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207號聲請人 林金好 相對人 林偉國 關係人 高榕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高榕苑為兩造間本院一○七年度家非調字第五三二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則上揭特別代理人選任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自得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相對人罹患有中度失智症,於認知理解、表達能力及陳述自主意見均有困難,應無程序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致程序無法進行,而關係人高榕苑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社工師,且為相對人之主責社工,本於職務上關係對相對人之事務應有相當瞭解,與兩造間又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等利害衝突情形;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為兩造間上開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以10
7年度家非調字第532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又本件相對人前於兩造另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曾經本院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關於相對人之病情狀況,經該院函覆稱:相對人病況由樂活護理之家照護員描述,經由該院智能測驗診斷具有中度失智症,造成嚴重記憶喪失,無法記得新事物,對時間、地點定位經常有問題,理解處理複雜事物有困難,外觀上看起來正常,但無法獨立勝任家庭事務(如工作、購物、財務等),自我照顧能力須他人時常提醒,從上檢查結果,相對人在認知理解、表達能力,陳述自主意見上有困難等語,有該院以民國10
6年12月27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4919號函檢送之相對人病情內容回復表、病歷紀錄單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72號卷第208至212頁),且經關係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係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社工師,目前為相對人之主責社工,相對人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伊與相對人間可以簡單溝通,但相對人會忘記之前說的事,伊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堪認相對人現確無具體表達及參與程序之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致程序無從進行,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基此,本院審酌關係人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社工師,且為服務相對人之主責社工,本於職務上關係對相對人之事務應有若干瞭解,然與兩造間又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等利害衝突情形,復當庭表明具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爰選任關係人為兩造間於上揭事件之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