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愛翎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愛翎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盜版光碟、空白光碟壹仟伍佰片、燒錄主機參臺、目錄貳本、棉套壹批、標籤紙壹批及片名「美國狙擊手」、「名嘴出任務」之盜版光碟各壹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愛翎明知如附件一、三所示之視聽著作,分別係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美商環球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影城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比亞公司)、美商新力影片家庭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等如附件一所示公司及如附件三所示傳訊時代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及如附件二所示之音樂著作各係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環球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音樂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音樂公司)、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尼音樂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音樂公司)及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下稱杰威爾公司)等如附件二所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前揭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意圖散布而持有。詎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自民國103年間之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5其住所內,未經前揭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空白光碟,利用其所有之燒錄主機3臺,擅自重製如附件一、三所示之視聽著作、如附件二所示之音樂著作於光碟,並在其上標註名稱,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復自103年8月間某日起,在南投縣中台襌寺停車場旁,擬以每片新臺幣(下同)35元之價格兜售,且以其上印有「影視會友、家綺工作坊、0000000000」等文字與行動電話之名片(下稱系爭名片),供不特定人聯繫洽購之用。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佐 侯俊龍 向某不知情之遊覽車司機取得系爭名片,乃佯裝為顧客,撥打周愛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愛翎聯繫,而以約200元之價格,向周愛翎購得美國狙擊手、名嘴出任務等盜版光碟。並由警於104年2月12日下午5時1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周愛翎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已燒錄之光碟5009片(其中含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盜版光碟)、空白光碟1500片、燒錄主機3臺、目錄2本及棉套、標籤紙各1批。
二、案經如附件一所示之得利公司委由 江文博 、如附件二所示之各該公司委由 楊金生 、如附件三所示之傳訊公司委由 黃建華 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暨如附件一所示之華納公司、環球影城公司、哥倫比亞公司、新力公司委由 朱程吾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周愛翎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持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盜版光碟,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燒錄盜版光碟,前揭警方搜索查扣之物品都是 彭盛維 拿來給伊的。彭盛維本來是大都會遊覽車公司之司機,之後有換公司,但伊不知道彭盛維後來任職公司之名稱。伊在中台禪寺附近賣咖啡、茶葉,彭盛維會駕駛遊覽車到中台禪寺,因而認識彭盛維。伊販賣咖啡、茶葉之生意不好,認識彭盛維半年後,其表示陸客到臺灣來,會想要看臺灣的影片、風景,建議伊可以一邊賣咖啡、茶葉,一邊賣影片光碟。這些盜版光碟都是彭盛維拿給伊的,扣案之空白光碟、目錄、棉套、標籤均係彭盛維準備給伊的,扣案之燒錄機為彭盛維用來燒錄扣案之盜版光碟。伊一邊賣茶葉、咖啡,如果導遊有跟伊買茶葉、咖啡,伊會送這些盜版光碟,若沒有跟伊買茶葉、咖啡,盜版光碟伊就用賣的,伊認為自己僅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彭盛維於104年9月過世,伊不知道怎麼處理前揭彭盛維留下來的東西云云。經查:
1.如附件一所示之影片分別係告訴人華納公司、環球影城公司、哥倫比亞公司、新力公司、得利公司等如附件一所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如附件三所示之影片則係告訴人傳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如附件二所示之音樂則各係告訴人豐華公司、滾石公司、環球音樂公司、華納音樂公司、索尼音樂公司、華研音樂公司及杰威爾公司等如附件二所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而警方於104年2月12日下午5時1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扣之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光碟,與警員蒐證取得之美國狙擊手及名嘴出任務等2片光碟,均係未經前述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侵害其等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文博、黃建華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金生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中生吳明憲施育霖 於偵查時指述綦詳【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警聲搜字第478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66、67頁,警卷第10至11、12至13、14至15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050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國際影視基金會鑑識報告(鑑識日期104年6月11日)、財團法人臺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檢視報告、TIFOCAT台灣國際創意及科技協會鑑識報告(以上見警卷第17至18、20、21至23、25至26、28至32、34、36至37頁)、盜版光碟外觀暨播放內容擷圖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國際影視基金會鑑識報告(鑑識日期104年2月2日)(以上見警聲搜卷第79至80、82頁)、告訴人傳訊公司授權文件、傳訊公司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影片目錄表、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以上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407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39頁)及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以上見偵卷第47至80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盜版光碟、空白光碟1500片、燒錄主機3臺、目錄2本、棉套、標籤紙各1批、警方佯為顧客,蒐證取得之美國狙擊手、名嘴出任務等2片盜版光碟扣案足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以前開情詞辯稱其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惟查,本案遭警查扣已燒錄之光碟共5009片、空白光碟共1500片,其中光碟批號「DR5F00-00000」號之空白光碟15片,同光碟批號,已燒錄有部分如附件一所示之影片,其情形如附件四等節,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明確,有該勘驗筆錄附卷足佐(見偵卷第89至90頁)。足見扣案之空白光碟確有用以供燒錄盜版光碟之用。又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 佐侯俊龍 於偵查時到庭結證稱:本件情資及查獲過程如同伊書寫的偵查報告書所載,當時伊撥打名片上的電話聯繫被告,伊問被告有沒有「美國狙擊手」等影片,問了約10片,有的影片被告沒有,伊與被告共約了2次,第1次被告沒有空,第2次約在西屯路某路口,被告當場交付盜版光碟,交易完後,伊同事跟著被告回到被告 逢甲路 住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104年2月間在保二刑大偵二隊擔任偵查佐,負責取締違反著作權與商標法案件,本案從搜索到查獲為止,伊有參與,聲請核發搜索票之偵查報告書是伊撰寫的,伊於1月間在科博館看到1名遊覽車司機車上有播放影片,就去詢問該名司機,與其聊天,該名司機給伊1張系爭名片,表示其係跟名片上之人購買,伊沒有跟司機說伊是警察,不然該名司機不會告訴伊。後來伊撥打名片上的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盜版光碟,伊問被告有沒有什麼片,都問比較新的片名,有的話被告會說有,沒有就說沒有,那時候 江惠 最新演唱會影片剛出來,被告就說沒有。伊向被告洽詢購買時有錄音,今天作證有將錄音檔案帶過來,在錄音檔案中,被告有說伊要買的時候還沒有好,要處理。到場跟伊交易之人即係被告,在現場時,被告表示要訂購要早一點講,不然片子還要燒。伊不太記得購買幾片盜版光碟,被告說1片盜版光碟50元,不過伊買比較多片,所以被告有算比較便宜,但伊不記得實際交易價格,伊係在現場交付金錢與被告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復有證人侯俊龍撰寫之偵查報告書、系爭名片、蒐證照片、被告前來與證人侯俊龍交易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足憑(見警聲搜卷第60至65、70頁)。且被告亦坦認其確有與證人侯俊龍交易盜版光碟,系爭名片上所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其使用等事實。而經本院當庭播放證人侯俊龍與被告聯繫購買盜版光碟時之錄音檔案進行勘驗,其結果略為:1.錄音檔內有3通電話,第1通電話時間58秒,裡面有男生聲音(下稱男聲)與女生聲音(女聲)之對話,男聲表示相約地點,可否5分鐘後到達地點?女聲表示需要20分鐘。女聲說你是要4片?男聲說還有,然後男聲詢問有無大英雄天團、即刻救援3?女聲說沒有。2.第2通電話時間1分47秒,男聲表示要約在逢甲附近,並詢問有無美國狙擊手?女聲說有。男聲詢問有無鳥人?女聲說沒有。男聲詢問有無永不屈服?女聲說沒有。男聲詢問有無名嘴出任務?女聲說有。女聲表示說是否總共為7片?男聲詢問買多有無優惠?女聲表示買10片送2片,要男聲是否還要選購其他片,並表示片子很多無法全部帶到現場,要先確認。男聲詢問女聲是否在吃飯?不然為何要15分鐘。女聲表示捍衛任務還要處理,這是新片今天才到,還沒有做出來。3.第3通通話25秒,雙方表示5分鐘後在五金行旁邊的7-11見面,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52頁)。前揭3通電話之男聲與女聲各係證人侯俊龍與被告一節,業經證人侯俊龍證述明確,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3.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雖僅稱影片「還要處理、還沒有做出來」等語,惟觀諸查扣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係以燒錄方式重製於光碟,則被告所言「還要處理、還沒有做出來」自應係指尚未燒錄出來之意。又依證人侯俊龍之證述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以系爭名片上所載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不特定人與其聯繫洽購盜版光碟,且於證人侯俊龍詢問有無特定影片名稱之盜版光碟時,被告可立即反應有無該影片,甚至表示影片為新片,還要處理,還沒有做出來等情。果爾本案盜版光碟乃係被告所辯名為彭盛維之人非法重製,被告豈能於證人侯俊龍佯為買家洽購屬於新片尚未燒錄非法重製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時,仍接受下單,僅表示因屬新片,還要處理,必須過15分鐘才能交易,而非先拒絕證人侯俊龍買賣之要約,待其向彭盛維確認能否為其燒錄重製該新片並交付與其後,才接受證人侯俊龍買賣之要約。被告復自承其有使用過扣案之燒錄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知道如何使用上開燒錄機,其並供承:103年8月,在中台禪寺停車場,以每片35元價格販賣,如果顧客跟伊買咖啡、茶葉,就會用送的,若沒有跟伊買咖啡、茶葉,就用賣的等情(見警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20頁、第57頁)。堪認本案盜版光碟應係被告意圖銷售而由其自行非法擅自重製至為灼然。
4.被告固辯稱本案盜版光碟係彭盛維非法重製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警方查扣之盜版光碟係伊向1位不明男子購買,其一段時間會打給伊,但都是無顯示電話號碼,伊以每片100元價格向對方購買,扣案之燒錄機、空白光碟及棉套係用來燒錄宗教之結緣品,沒有用來燒錄查扣之盜版光碟云云(見警卷第2至3頁)。復於偵查時辯稱:查獲的燒錄機及歌曲光碟都是1個叫 彭盛偉 (音)之遊覽車司機給伊的,伊在中台禪寺附近賣茶葉、咖啡,彭盛偉叫伊兼賣光碟。空白光碟1500片係伊購買,要拷貝燒錄之結緣品,5000多片之光碟係伊分次跟彭盛偉買的,約10次左右,每次大約買500片,伊以茶葉跟彭盛偉換,茶葉之對價約1斤2000元,忘記拿幾斤茶葉給彭盛偉,有時給茶葉、有時給咖啡。燒錄機係彭盛偉拿過來的,彭盛偉來的時候自己把東西拿來伊這邊拷貝,拷貝完東西沒有帶走云云(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又於本院審判時辯稱:扣案之燒錄機係彭盛維拿來燒扣案之光碟影片,扣案之空白光碟、目錄、棉套、標籤都是彭盛維準備給伊的,伊確定彭盛維的名字是這樣寫的,彭盛維已於104年9月過世,彭盛維往生後,那些東西伊不會處理,彭盛維留下的空白光碟有跟伊收費,伊拿茶葉送其。彭盛維看伊很辛苦,幫忙伊做這些事,其對伊有男女之間的感情,彭盛維生病伊也不知道,直到往生伊才知道,是大都會遊覽車之司機跟伊講彭盛維往生。伊不知道彭盛維之住處在哪裡,只是每週彭盛維會帶陸客到中台禪寺,會拿東西給伊,事發後,伊都沒有去中台禪寺云云(見本院卷第20至21、23、49、57頁)。可見被告就本案之盜版光碟究竟如何而來,於警詢時先辯稱係向1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偵查時則辯稱係彭盛偉(音譯)以扣案之燒錄機重製交付給其;本院審判時又辯稱其確認係名為彭盛維之人,以扣案之燒錄機重製交付與其云云,前後所辯不一,已難遽信。況依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時所辯,彭盛維係對其有男女間之感情,乃願意為其準備扣案之目錄、棉套、標籤,並自備燒錄機置於其住處,而以空白光碟燒錄重製查扣之盜版影片,交付與其販賣,則被告與彭盛維間應甚為熟稔,惟其竟稱不知道彭盛維住處,於偵查時,更尚未能確認彭盛維之姓名。又被告於105年5月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彭盛維已經往生,去年(按應即為104年)9月,因為其往生,所以那些東西伊不會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然被告係於104年2月12日即遭警搜索查獲,依被告所言斯時彭盛維尚在人世,惟其於104年3月10日警詢、104年8月13日偵查時,卻均未能提出任何彭盛維之聯絡方式或資料供偵查機關查證。再者,經本院向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函詢是否曾有名為彭盛維之人在該公司任職,經大都會客運以105年5月23日大都會人字第105052531號函覆稱彭盛維未曾任職該公司等情,有該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故大都會客運亦無從提供被告所述彭盛維之人事資料供本院調查。綜上各情,顯見彭盛維之人應係被告為圖卸責而虛構,核屬幽靈抗辯,自非可採,被告應為實際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人。
(二)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5年9月23日保二(刑三)字第1050466180號函及檢送之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影片盜版光碟之照片清冊附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起訴書誤載為意圖銷售)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被告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起訴書誤載為「銷售」)之犯行,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所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所吸收。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被告雖供承其於南投縣中台襌寺停車場旁,兜售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一情,然被告係散布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何片名之重製光碟、散布之時間、數量、對象,均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揆諸前揭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另警方為蒐證向被告購得2片盜版光碟(美國狙擊手、名嘴出任務),雖被告原即具有提供光碟交易流通之意,惟警方係為蒐證佯為購買,並無實際交易受領光碟之真意,致實際上不能完成盜版光碟之交易流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生散布之結果(參照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之刑事訴訟類第15號結論)。故被告所為僅構成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無法證明被告達於「散布」之行為階段,且被告所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既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公訴人並認被告所為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起訴書誤載為「銷售」)之犯行,為被告所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所吸收,則就起訴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部分,毋庸贅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12日下午5時18分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著作財產權人部分),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四)被告前揭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一至三所示數個著作財產權人之各該視聽著作、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智慧財產保護之法令規定,欠缺尊重他人智慧結晶創作之觀念,竟意圖銷售而擅自非法重製光碟,損害如附件一至三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其行為殊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供承部分犯罪事實、惟未能與各該著作財產權人達成和解,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諒解、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光碟之數量非微;兼衡酌被告自陳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為單親家庭,尚須照顧1名仍在就學之女兒、罹患重病之前夫、患有癌症之婆婆(見警卷第8、9頁所附被告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無業,名下沒有不動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而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
2.扣案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光碟均為盜版光碟、空白光碟1500片、燒錄主機3臺、目錄2本及棉套、標籤紙各1批,被告雖辯稱皆係彭盛維交付放置在其住處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信。且與扣案光碟批號「DR5F00-00000」號之空白光碟同批號之光碟已燒錄有如附件四所示部分扣案之盜版影片,足見扣案之空白光碟確有用以供燒錄盜版影片之用等情,均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被告復供承會以扣案之燒錄機、空白光碟、棉套等物品,燒錄製作宗教之結緣品等節(見警卷第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應係被告所有,否則被告豈可長期自由使用,無須過問他人。又扣案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盜版光碟,及空白光碟1500片、燒錄主機3臺、目錄2本、棉套與標籤紙各1批既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用、所生之物或預備用以犯該罪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3.扣案由證人侯俊龍向被告購得之美國狙擊手、名嘴出任務2片盜版光碟,此部分因證人侯俊龍與被告未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而未移轉與證人侯俊龍所有,自仍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生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4.未扣案因證人侯俊龍佯裝為顧客,向被告購買盜版光碟而給付之金錢,證人侯俊龍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被告與其交易時,價格有算其比較便宜,但已不記得實際交易價格,想不起來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被告則供稱只算證人侯俊龍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認其等交易價額為200元。然證人侯俊龍係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佯為買家向被告購買盜版光碟,買賣雙方間並無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已如前述,是證人侯俊龍交付予被告之價金亦未移轉與被告,而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判決參照)。
5.系爭名片依證人侯俊龍之證述,可知係其向某遊覽車司機取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由被告用以與欲洽購盜版光碟之顧客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僅供承該門號係其使用,未表明係其所有,且該門號登記為 謝聖泉 所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警聲搜卷第68頁),已難遽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犯罪所用;況本案既經查獲,諒被告已無法再以該門號電話聯繫銷售光碟事宜,是本院認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6.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稱僅有如起訴書附件一至三所示為本案起訴之盜版影音及音樂光碟,其餘部分為一併扣押之光碟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故除上開扣案之盜版光碟外,扣案其餘已燒錄之光碟,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杭起鶴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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