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87號上訴人 黃國書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複代理人 黃書妤 律師被上訴人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智松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 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昱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被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曾向訴外人○○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下稱授信銀行團)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23億元,並由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聯合授信合約(下稱系爭聯合授信合約),嗣後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簽訂第一、二次增補合約,仍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惟於商業實務運作,借貸案件之連帶保證人多由公司負責人擔任,上訴人於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簽訂第二次增補合約後自被上訴人離職;嗣於103年3月時,被上訴人仍有借款展期之需求,遂與訴外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3年4月2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公司指派上訴人擔任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第三次增補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之一年期間,給付○○公司等同每月60萬元之報酬,於簽約時先行給付360萬元之簽約款,另於上開期間每月給付30萬元現金;上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於103年3、4月間經薪酬委員會審議,並由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又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同日,上訴人亦於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第三次增補合約簽立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104年2月6日,因系爭聯合授信合約之利率計算方式有更動,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授信銀行團復簽立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第四次增補契約。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限屆至後(即104年3月),上訴人並未收到任何解除連帶保證人責任之通知;迄至104年8月28日,被上訴人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新聞,稱董事長已更換為被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即張智松,然授信銀行團於辦理系爭聯合授信合約時,係因擔憂被上訴人之償債能力恐有不足,遂要求上訴人需擔任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始願將款項貸與被上訴人,且此亦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後,仍要求上訴人擔任系爭聯合授信合約展期借款期間之連帶保證人之因;又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助於被上訴人通過聯合授信案,避免遭受授信銀行團終止系爭聯合授信合約,更使被上訴人受有授信期間展延及本金清償期限延長之利益,上訴人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期間內,需於被上訴人無法清償借款時,負連帶清償責任,實具有相當高之風險,對上訴人而言應有損害存在,是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實具有經濟上之利益;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期間過後,於104年3月1日至104年8月28日(下稱系爭期間)仍未解除上訴人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應足認被上訴人確實受有增加信用評比之利益,並造成上訴人受有為他人擔保債務之不利益,且因系爭協議書之期間已終止,被上訴人受有上開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利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屬不當得利。又系爭協議書同意以相當於每月60萬元之金額作為上訴人同意擔任連保證人之酬勞,故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所受之利益應按月以60萬元計算,共計360萬元。綜上,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利益360萬元,自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㈡系爭期間雙方係「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理由如下:
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420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又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衹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
⑶再按「權益歸屬說認為權利均有一定之利益內容,屬於權利
人,歸其享有‧‧‧此項見解不以得利過程之合法性,而是以保有給付之正當性,作為判斷標準,符合不當得利之規範功能,可資贊同。」參 王澤鑑 ,不當得利,民國79年9月,128頁)⑷查104年3月原協議書所約定之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即應主
動尋找新任連帶保證人,並解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自身怠於尋求新任連帶保證人,亦未與上訴人另訂協議商談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竟持續使用、消費上訴人直至同年9月15日方由新任董事長張智松簽署第五次增補合約,因此,104年3月1日至104年9月15日系爭期間,並非係因上訴人自己之行為致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而係應歸因於受益人即被上訴人自身怠於找尋新任連帶保證人所生之不當得利事件,依據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本案當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無疑。
⑸再查,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之
重點在於陳述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因果關係,惟本案並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渠適用判決已有違誤。再者,被上訴人牽扯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三方關係,指稱上訴人、被上訴人間係履行關係,因而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亦有誤會,被上訴人所謂之三方關係實僅存在於原協議書約定期間,惟於原協議書約定期間內根本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問題,且上訴人亦未曾於訴訟中針對原協議書約定期間為不當得利之主張,被上訴人如此論據實係不知所云。另上訴人主張之期間係原協議書期滿後之系爭期間,此時無所謂三方關係存在,即根本無被上訴人所言僅係履行關係而不成立不當得利之情形。
⑹綜上,授信合約具有延續性之特徵,一經簽署而未經換保前
,原連帶保證人即需負擔保證責任,惟會發生本案不當得利之情事,係究因於被上訴人疏於尋求新任連帶保證人而來,而非歸責於上訴人簽署授信合約,因比,本案受益人之受有利益並非由受損人即上訴人之給待行為而來,糸爭期間之法律關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持續擔任聯合授信合約連帶保證人,理由如下:
⑴上訴人於甲項授信案之部分持續於系爭期間擔負連帶保證之
責:按甲項授信部分約定授信期間為自本授信案首次動用日起算至108年12月7日止,而聯合授信授信條款第27條所定在換保手續辦妥以前,原連帶保證人仍負連帶保證責任,可知,系爭期間若無新任連帶保證人簽署之事實,系爭期間係由上訴人擔負連帶保證責任,不容被上訴人恣意辯駁。
⑵民法債各之規定欠缺強制力,而本案又屬工商借貸,上訴人
於乙項授信部分無民法第755條、第739條之1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407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488號、94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可資參照。又公平交易委員會(00)○○字第0000號函予各銀行,表示「保證約款不得排除民法第741至744、751至753及755條之規定,但工商貸款契約涉及民法第755條者,仍得由銀行與工商業者個別商議」,可知,縱使雖經民法債篇修正,工商貸款契約涉及民法第755條者,仍得依據保證契約自主商議而非當然無效,此關前述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於修法後仍持續適用自明。
⑶上訴人確實簽署23億元本票留存於○○銀行,更顯本件系爭
期間擔負保證責任之實:上訴人於授信總合約簽署當時曾出具面額23億元整之本票乙紙及本票授權書乙份交付給管理銀行備存,該本票至今仍留存於○○銀行,而新任連帶保證人張智松直至104年9月15日方出具23億元本票乙紙,更可見得於張智松簽署前之系爭期間,上訴人確實持續擔負甲項及乙項授信之保證責任。
⑷綜上,甲項授信案並無被上訴人所言展延至104年2月28日之
問題,從而與民法第755條無涉。而工商貸款契約本得由銀行與工商業者個別商議,授信合約既已訂明「在換保手續辦妥以前原連帶保證人仍負連帶保證責任」,再參酌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56號判決以及上訴人簽署23億元本票持續擔負保證責任之實,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確實持續擔負保證責任無疑。
㈣退步而言,縱認本案有民法第755條、739條之1之適用,其
與授信合約第27條亦非牴觸互斥之關係,上訴人仍於系爭期間持續擔負保證責任:
⑴縱認本授信案有民法第755條、739條之1條之適用,第755條
之適用前提係「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方有保證人是否同意延期之問題,本案遲至105年9月15日方有銀行准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事,因上訴人不同意104年9月15日第五次增補合約合意延展授信期間之約定,於是自104年9月15日張智松簽署以後上訴人即溯及不負授信合約之連帶保證責任,惟於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期間並無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事,亦無新任連帶保證人簽署之事實,當然即無民法755條之是否同意之問題。
⑵再者,本案聯合授信合約並無強行規定保證人不同意延期清
償仍應負保證責任等牴觸民法第755條之文字,而僅於授信合約第27條款約定「在換保手續辦妥以前,原連帶保證人仍負連帶保證責任」,其是否如被上訴人所言與民法第755條相互牴觸,誠有疑問。而授信銀行若同意延期清償勢必會訂定新的增補合約,若原連帶保證人不同意而由新任連帶保證人簽者,等同同時符合民法第755條及總授信合約第27條所定在換保手續辦妥以前原連帶保證人仍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形,可見得兩者係同時並行,而非牴觸相斥。
⑶綜上,縱使本案有民法第755條、739條之1規定之適用,亦
無於系爭期間上訴人是否同意之問題,絲毫不影響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擔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
㈤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6日與授信銀行團成立系爭聯合授信合
約嗣後則經多次增補,約定展延授信期間,其中第二次增補契約為展延授信期間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共計一年,由上訴人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第三次增補契約為展延授信期間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共計一年,由上訴人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此亦為被上訴人與○○公司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期間;第五次增補契約為展延授信期間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共計一年,由張智松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是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間內,係由張智松擔任系爭聯合授信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稱其於此期間仍為系爭聯合授信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有誤認。且所謂「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貸款以增補合約展延授信期間」,此係授信銀行團之要求,目的係因授信期間屆至時,保證即會失效,是連帶保證人亦需同意繼續保證,始生於展延期間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法律效果,此亦為上訴人及張智松分別簽署上開第三次、第五次增補合約之理由;易言之,授信期間屆至時,連帶保證人不負擔保責任,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期間僅至104年2月28日止,其起訴主張有於系爭期間擔任系爭聯合授信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屬無據。且此觀諸被上訴人與授信銀行團間之第五次增補合約所約定之展延期間係自104年3月1日起算至105年2月28日可知,縱上開第五次增補合約係於104年9月15日始簽立,惟其所約定之期間溯及至104年3月1日即係為補足104年3月1日至104年9月15日缺乏保證人之保證。是上訴人並未於第三次增補合約展延期間後,仍擔任聯合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故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利益云云已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並未依系爭聯合授信合約向授信銀行團
借貸任何款項,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保證利益,且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受有損害,然負擔風險並不等同於受有損害,亦即風險實現前,並無任何損害發生,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期間並未借貸任何款項,授信銀行團亦未曾請求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更無代被上訴人為任何清償,上訴人稱其有損害存在,應屬無據。且縱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仍續任保證人,依兩造所簽訂之聯合授信契約第27條第6項、第7項之約定,應屬上訴人自行承諾於換保手續完成前續負連帶保證責任,是若認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仍擔任聯合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亦應有法律上原因。再者,系爭協議書為被上訴人與○○公司簽訂,約定由○○公司指派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故縱認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致受有損害,亦非被上訴人所致,上訴人起訴向被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於本件所受利益應以
每月60萬元之方式計算云云,然本件聯合授信案於99年9月間即已簽立,其中皆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連帶保證人任何報酬或補償,係迄至被上訴人與○○公司簽定系爭協議書時,始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期間內,約定被上訴人所應負之給付責任。然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期間之前或之後,兩造間均未曾約定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應給付任何報酬或補償,系爭協議書並約定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何對價金額,上訴人主張系爭期間應按月以60萬元計算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自屬無據。
㈣縱原審認定有誤,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惟亦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
⑴退步言之,縱原審認定有誤,亦即本件並無民法第755條、
第739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銀行○○分行所覆「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仍需擔負保證責任」等語可採,惟按民法第179條所設「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為:①無法律上之原因,②一方受有利益,③他方受有損害,④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亦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
⑵亦即本件有法律上之原因:
①按上訴人係以○○銀行○○分行所稱「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仍需擔負保證責任」乙語而為主張。
②查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是否仍負保證責任,不能專以○○銀行
○○分行之見解為憑。實則,○○銀行○○分行所稱「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仍需擔負保證責任」等語,無非源自聯合授信合約第27條第7項之約定,而查於99年間被上訴人與授信銀行團簽署系爭聯合授信合約伊始,上訴人即係簽署此份合約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顯然接受上開第27條第7項之約定;迨至上訴人簽署第二次增補合約及第三次增補合約時,此二份增補合約皆約定「聯合授信合約之其餘條款仍繼續有效」、「連帶保證人聲明同意聯合授信合約之內容,並願遵守及履行」第二次增補合約第捌、玖條及第三次增補合約第
柒、捌條,可見上訴人所為上開第27條第7項約定之接受,仍然不變。準此,上訴人既自始接受聯合授信合約第27條第
7項之約定,則在系爭期間內,於新任連帶保證人完成增補合約之前,上訴人依約仍負連帶保證責任,故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仍負連帶保證責任,係其依約同意之內容,即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⑶被上訴人公司未受利益:
①按上訴人於原審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助於被上訴人通過
聯合授信案或延期清償借款,且被上訴人受有免付酬勞之利益云云。
②惟查系爭聯合授信案早已於99年9月間簽署聯合授信合約時
通過,其後僅延續既存之借款狀態,故嗣後上訴人仍任連帶保證人,並無所謂「有助於」被上訴人通過聯合授信案可言。再者,上訴人擔任保證人已屬既定且持續存在之事實,既無更換保證人,銀行即無庸因此終止授信,遑論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設有擔保品、並按期清償本金利息,銀行亦無任意終止授信之理由,被上訴人並無額外受益。
③復查被上訴人於協議書中僅同意於「協議書約定期間內」給
付○○公司每月60萬元,至於該約定期間以外之前、後期間,被上訴人無任何給付義務,即無所謂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無庸給付每月60萬元利益。
⑷上訴人未受損害:
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受有為他人擔保債務之損害、負擔有隨時遭受授信銀行團依連帶清償責任請求償還之風險云云。
②惟查「風險」並不等同於「損害」,蓋於風險實現之前,並
無任何損害發生。事實上,被上訴人不僅於系爭期間內未向授信銀行團再借貸任何款項,甚至授信銀行團未曾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亦未曾代被上訴人為任何清償,此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民事準備書(一)狀中自承之「系爭期間內原告無遭到授信銀行團請求清償」等語即明。準此,上訴人充其量僅受有風險,而該風險於其後又確定不發生(系爭期間內銀行團並未向上訴人請求清償),顯見其並未受有損害,本件即不構成不當得利。
⑸受利益及受損害間無直接因果關係:
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協議書,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有相當於每月60萬元之酬勞,故被上訴人應返還此利益云云。
②惟查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與○○公司簽訂,約定由○○公司
指派人員擔任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公司指派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此,設若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擔任保證人,而致被上訴人受有保證之利益,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公司指派之結果,並非被上訴人致之。易言之,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其請求自無理由。
㈤姑不論原審認定是否有誤,亦不論本件是否符合不當得利之
要件,本件兩造間僅為「履行關係」,並無不當得利之關係:
⑴按被上訴人與○○公司間協議書之約定,於103年3月1日至
104年2月28日,由○○公司指派銀行同意之人即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並給付○○公司相當於每月60萬元之酬勞。
⑵再按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指出:「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第486號民事判決亦同斯旨。由是可知,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為履行關係,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公司(指示人)基於其
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書,指示上訴人(被指示人)擔任被上訴人(受領人)之連帶保證人時,上訴人(被指示人)與被上訴人(受領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簡言之,上訴人僅係給付過程中之中間人,其依○○公司之指示,為○○公司履行「對被上訴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擔任保證人),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之目的,即無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⑷綜上,上訴人於受○○公司指派時,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
已轉為受○○公司指派之「履行關係」,故縱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之協議書已屆期而發生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公司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對「非」致其損害之受領人(即被上訴人)主張。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200萬元本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以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於99年9月16日與授信銀行團簽訂聯合授信合約,向授信銀行團借貸23億元,嗣於101年11月20日簽訂第一次增補合約、於102年4月30日簽訂第二次增補合約、於103年4月28日簽訂第三次增補合約、於104年2月6日簽訂第四次增補合約、於104年9月15日簽訂第五次增補合約,有聯合授信合約(見原審卷第9-72頁)、第二次增補合約(見原審卷第100-104頁)、第三次增補合約(見原審卷第75-82頁)、第四次增補合約(見原審卷第83-87頁)、第五次增補合約(見原審卷第105-113頁)在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與○○公司於103年4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
被上訴人商請○○公司指派銀行所同意之人擔任系爭借款展期一年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同意先給付○○公司360萬元之簽約款,另於系爭借款展期一年期間每月給付○○公司30萬元,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頁)。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是否仍為系爭聯合授信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保證責任?㈡前項若是,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60萬元有無理由?
六、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此關於保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違反此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預先拋棄無效。查被上訴人以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9年9月16日與授信銀行團簽訂系爭聯合授信合約,向授信銀行團借貸23億元,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第四條授信期間約定,甲項授信之授信期間自本授信案首次動用日起算至屆滿七年之日止,其中含寬限期三年。乙項授信之授信期間自本授信案首次動用日起算至屆滿五年之日止。嗣被上訴人與授信銀行團分別於102年4月30日簽訂第二次增補合約展延授信期間一年,於103年4月28日簽訂第三次增補合約展延授信期間一年,於104年9月15日簽訂第五次增補合約展延授信期間一年,上訴人已在前開第二、三次增補合約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堪認上訴人同意依第二、三次增補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延期清償依系爭聯合授信合約所負欠債務。又前開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授信銀行團簽訂第三次增補合約,合意展延授信期間一年(甲項授信期間展延至108年12月7日止,乙項授信期間展延至104年2月28日止),其後,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邀同張智松為連帶保證人,與授信銀行團簽訂第五次增補合約,合意展延授信期間一年(甲項授信期間展延至109年12月7日止,乙項授信期間展延至105年2月28日止),有第三次增補合約及第五次增補合約可稽(見原審卷第75-82、105-113頁),上訴人既未同意依第五次增補合約展延系爭聯合授信合約債務之授信期間一年,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就依第五次增補合約展延之系爭聯合授信合約債務自不負保證責任。又系爭聯合授信契約第27條第6項約定:「於本授信案下債務全數清償前,連帶保證人要求變更或終止保證,應先取得授信銀行團全體之同意。否則視為借款人違反本合約之約定。」,第七項約定:「如授信團全體同意更換連帶保證人時,在換保手續尚未辦妥以前,原連帶保證人仍負連帶保證責任。」,是系爭聯合授信合約所約定之連帶保證人得經授信銀行團全體同意更換,前開第七項約定:「在換保手續尚未辦妥以前,原連帶保證人仍負連帶保證責任。」,係在連帶保證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期限內,如經授信團全體同意更換連帶保證人,在換保手續尚未辦妥以前,原連帶保證人仍負連帶保證責任,而非一得授信團全體同意,連帶保證人即時解除其連帶保證責任,該約定不得違反民法第755條、第739條之1規定而為解釋。本件上訴人簽署第三次增補合約,僅同意被上訴人依系爭聯合授信合約所負債務展延授信期間一年(甲項授信期間展延至108年12月7日止,乙項授信期間展延至104年2月28日止),上訴人依此延期清償同意,需對於系爭聯合授信合約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後被上訴人與授信銀行團簽訂第五次增補合約,合意展延授信期間一年(甲項授信期間展延至109年12月7日止,乙項授信期間展延至105年2月28日止),上訴人就此延期清償既未表同意,就系爭聯合授信合約債務自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上訴人雖抗辯稱,本件銀行團係於104年9月15日張智松簽署第五次增補合約後,始准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於此之前的系爭期間內,並無「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情事,即無民法第755條之是否同意的問題云云。惟查:自第三次增補合約所定之展延期限截止日(104年2月28日)之後,直至104年9月15日張智松簽署第五次增補合約之時,其間銀行皆未表示聯合授信合約終止並向被上訴人追償,顯然係默示允許被上訴人延期清償,即符民法第755條規定之前提,而有民法第755條及第739條之1之適用,上訴人抗辯不足採取。
七、次查○○銀行○○分行答覆稱:系爭聯合授信合約於104年9月15日簽訂第五次增補合約,依據第五次增補合約第6條第2項授信銀行團並同意,於本第五次增補合約之更換連帶保證人相關手續辦妥後,溯及自聯合授信合約生效日起,解除原連帶保證人黃國書(即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此係指新連帶保證人於104年9月15日簽訂第五次增補合約後,黃國書(即上訴人)自104年9月15日起即不再擔任該公司本案之連帶保證人,104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28日此一期間,若發生應受清償事由,因本案新連帶保證人於104年9月15日已簽訂增補合約,黃國書(即上訴人)即不負保證責任,倘若無新連帶保證人簽訂增補合約,黃國書(即上訴人),仍需擔負保證責任等語,有該行105年3月28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5年5月16日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166頁)。上訴人主張銀行團之意見係認為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是新的保證人簽署後才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原審卷第168頁),於系爭期間仍為系爭聯合授信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是否為連帶保證人,係屬法律效力問題,乃法院職權範圍,並非銀行得自行認定;縱系爭期間內發生清償事由,致銀行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但上訴人仍可依上開民法第755條、第739條之1及第71條等規定,主張已不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得免受清償之損失,上訴人自無任何損失可言。
八、上訴人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及其後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407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488號及94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皆載有「保證人如已同意該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主張該條款為無效」等語,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依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則民法第755條所定「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之權利,即不得預先拋棄,違者,顯然牴觸法律規定,其約定無效,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有相反之見解,惟民法第739條之1係在88年4月21日增訂,故該判決已無適用餘地。又雖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407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488號及94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採與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相同之見解,惟各該判決顯未注意民法已於88年4月21日增訂第739條之1,設有「保證人預先拋棄其不同意主債務延期而得免責之權利,其預先拋棄即屬無效」之規定,此不僅由上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已經明示「如保證人預先拋棄其不同意主債務延期而免責之權利,依民法第739條之1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之規定,其預先拋棄即屬無效」之見解可知,甚至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尚就於民法第739條之1在88年4月21日增訂前之契約,明揭仍有本條之適用(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準此,則本件係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成立之保證,尤有民法第739條之1之適用。是上訴人援引之各該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不足採憑。上訴人又援引公平交易委員會(00)○○字第0000號函,主張工商貸款契約涉及民法第755條者,仍得依據保證契約自主商議而非當然無效云云。惟查上開函釋業經嗣後91年11月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廢止(本院卷第63頁)。是上訴人援引業經廢止之行政機關解釋置辯,不足採取。
九、上訴人再辯稱聯合授信合約第27條第7項僅約定「在換保手續尚未辦妥以前,原連帶保證人仍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未強行規定保證人不同意延期清償仍應負保證責任等牴觸民法第755條之文字,而若原連帶保證人不同意而由新任連帶保證人簽署增補合約,等同同時符合民法第755條及聯合授信合約第27條第7項所定「在換保手續尚未辦妥以前,原連帶保證人仍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形,兩者同時並行,而非牴觸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已自承「若原連帶保證人不同意而由新任連帶保證人簽署增補合約,則在換保手續尚未辦妥以前,原連帶保證人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則聯合授信合約第27條第7項顯然強行規定保證人不同意延期清償仍應負保證責任,自有民法第755條及第739條之1之適用(即牴觸民法第755條者無效)。再者,民法第755條及第739條之1係禁止契約設有「保證人不同意(或預先放棄不同意)延期,仍負保證責任」之約定,此與聯合授信合約第27條第7項所為「在換保手續尚未辦妥以前,縱原連帶保證人不同意延期,仍負保證責任」之約定,顯然牴觸。上訴人所辯,應無足取。
十、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並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吳美蒼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