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並未到場,亦
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放款
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查詢表、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
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