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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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旺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旺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被告莊旺朝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第9行所載「竊取」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9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2月確定;又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就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4年6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然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錢財,僅因一時貪念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況其迄今未與告訴人劉柏岑和解,實難認其有何悔意,自應予以嚴厲之非難,復斟酌被告未婚、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自述目前從事拆除房屋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8萬50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該筆款項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筆款項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維自身權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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