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66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仁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仁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罪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李仁輝於民國101年5月8日入監服刑,嗣於104年2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李仁輝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月13日15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巷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徒手竊取 楊順昌 所有置放在該車車斗上之工具箱1個(內有電鑽1支、鑽尾11支)得手。嗣因楊順昌僱用之工人 溫煥彩 在場發現,旋告知楊順昌,楊順昌則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查獲李仁輝,並扣得上開工具箱1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仁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順昌、證人溫煥彩於警詢時證述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另考量被害人楊順昌於遭竊後未久即取回失竊之工具箱(見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自陳現從事鑿井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工具箱1個(含電鑽1支、鑽尾1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些物品業經被害人楊順昌領回乙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是該些物品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順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依玲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