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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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 駱光星 相對人 徐經祥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未有任何借貸關係,且相對人徐經祥亦未交付借款予伊,本案實為詐騙案件,並有多名被害人向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伊並未與相對人簽立任何形式之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及本票與支票,而本案既為遭受詐欺所為之法律行為,則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本件抗告書狀繕本送達予相對人時,撤銷伊所為上開簽立任何借據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本票與支票等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是相對人聲請抵押物拍賣自應駁回等語。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三、經查:㈠相對人徐經祥主張抗告人駱光星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此擔保並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約定於108年12月10日償還,逾期依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違約金。嗣於109年3月13日以抗告人未依約清償,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8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5月20日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35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審諸上開書證,系爭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相對人對抗告人
有上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限而未獲受償,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上開所陳係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鄒明家附表: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範圍││├─┼──┼──┼──┼──┼──┼───┼──────┼─────────┤││桃園│平鎮│德育││194│394.48│10000分之544││├─┴──┴──┴──┴──┴──┴───┴──────┴─────────┤│建物標示│├─┬──┬─────┬─────┬────┬──────────┬──┬─┤│││││建築樣式│建物面積(㎡)││││編│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座落│主要建築├────┬─────┤權利│備││號││││材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範圍│考││││││屋層數│合計│途及面積│││├─┼──┼─────┼─────┼────┼────┼─────┼──┼─┤│1│495│桃園市平鎮│桃園市平鎮│鋼筋混凝│總面積:││全部││○○○區○○路○○○區○○段│土造│109.20│││││││巷3號│194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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