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按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增訂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自111年3月至同年0月間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小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或行動設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1874號被告李佳樺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瀏覽網路臉書廣告頁面,點選連結「遊艇」賭博網站網址,註冊取得帳號並綁定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樺合庫帳戶),進而加入LINE群組與該賭博網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聯繫後,即依指示至統一或全家超商購買點數,儲值至指定之帳戶,每次儲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2萬元不等,透過該人代為操盤之方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月間某日止,與前開賭博網站對賭財物。嗣警方清查「遊艇」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遊艇」使用之合庫帳戶)匯款明細,發覺有轉帳出金至李佳樺合庫帳戶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田文肇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遊艇」使用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陳郁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