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璋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品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品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受他人委託,即以潑灑油漆之方式,毀損盈昌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門招牌、地面,並以此方式恐嚇該公司所屬人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現從事花藝布置、未婚、獨自生活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中自承有收到委託人先行給付之新臺幣1萬元費用,此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73號被告黃品璋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璋於不詳之時間,地點,經年籍不詳之人教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0時22分至37分許,先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區○○○○○道00號之小北百貨臺南科工店,入內購買藍、黃、紅色油漆各1罐等物品,再於同日21時11分許,攜帶上開油漆徒步前往由 王冠懿 擔任法定代理人、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盈昌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昌公司)外,朝公司之大門招牌、地面潑灑前揭預先購得之油漆,以此行為暗喻將對該處公司人員不利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王冠懿於目睹公司招牌等處遭潑灑油漆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上開大門招牌、地面污損失去美觀之效用。嗣經王冠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冠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品璋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受年籍不詳之人委託,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先行購入油漆,並至盈昌公司朝公司之大門招牌、地面潑灑油漆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雅玲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小北百貨臺南科工店銷貨明細表1分、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4月21日資電字第1120001929號函暨手機條碼申設人明細資料1份被告至小北百貨臺南科工店購入作案用油漆之事實。4小北百貨臺南科工店店外及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沿路監視器暨案發現場翻拍照片13張被告至小北百貨臺南科工店購入作案用油漆後,徒步前往盈昌公司潑灑油漆後,乘坐計程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同一潑漆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3日
檢察官沈昌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侑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