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73號
112年度聲字第130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宥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宥誠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均坦承,並對於所犯之罪行深感慚愧,對於被害人等人之損失,在未羈押前已償還部分,現因羈押在看守所,無法繼續和被害人和解,並填補被害人損失,也因此被害人等人轉向父親及家人求償,自身行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外,也愧對家人,希望能停止羈押,方能和被害人等人商討和解,及填補被害人之損失。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46年度台抗字第6號、第21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黃宥誠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害人眾多,詐騙金額至鉅且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其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月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黃宥誠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經訊問被告
,並由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本件被害人眾多,詐騙金額鉅大,被告迄今猶未能提出賠償被害人之具體方案,告訴人等亦多表示被告不宜釋放,衡情犯罪行為人面臨訴追或對於其將來可能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其所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本件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是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綜上,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參諸目前卷證資料,尚無
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經本院權衡後,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情形,故認被告黃宥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翁禎翊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