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桓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47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桓犯非法持有子彈罪,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旻桓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子彈。嗣於110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22日凌晨0時2分許間之某時,蔡旻桓再將上開子彈放入其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內,復於110年4月22日凌晨0時2分許,將該背包置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所社區健身房置物櫃內。嗣經社區保全 林昊謙 於110年4月26日上午7時4分許,打開置物櫃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後於前開黑色側背包內扣得非制式子彈4顆及其餘物品,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桓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社區保全林昊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第221至22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社區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45至61頁、第67至89頁、第153至170頁反面、第241至244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2顆可憑。又警方接獲社區保全通報到場後,於被告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內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鑑驗結果認為:「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1100057496號鑑定書、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0093308號函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07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共2顆,應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一罪。
㈢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是,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復考量被告前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持有子彈數量為2顆、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業經送鑑
試射擊發,以如前述,剩餘彈頭、彈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之情,
此有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1100057496號鑑定書、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0093308號函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07頁),則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尚非屬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另同時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子彈,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語。惟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均經試射之鑑驗結果,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另1顆無法擊發,均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110005749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0093308號函在卷可考(詳見偵字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07頁)。是公訴意旨誤認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亦具有殺傷力,尚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具殺傷力之子彈,但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暨不沒收之理由備註一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金屬彈殼而成非制式子彈2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非違禁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1100057496號鑑定書、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0093308號函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07頁)附表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暨不沒收之理由備註一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金屬彈殼而成非制式子彈2顆均經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另1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故非違禁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鑑字第1100057496號鑑定書、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0093308號函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07頁)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被告所有之手槍零件(未含槍管)2把(鑑定認分係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及金屬復進簧桿等物)與本案無關之物。二被告所有之彈匣2個與本案無關之物。三被告所有之電鑽1臺與本案無關之物。四被告所有之鑽頭2個與本案無關之物。五被告所有之百利世Panrico迷你切管刀1個與本案無關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