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92號聲請人 余鳳眞 相對人 許復盛 關係人 許捷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復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余鳳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復盛之監護人。
指定許捷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
5年間因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無法發音或自主言語表達,亦無法理解或言語溝通,且無法配合指令動作,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
㈡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均同意選定余鳳眞為監護人、
指定許捷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1年8月10日一
一一雲基字第1110800010號函檢附之診斷書、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及腦梗塞中風,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且認由相對人之妻余鳳眞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定余鳳眞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復盛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長子許捷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伊純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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