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淑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下午7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街00號朋友家中,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拘提到場,並得甲○○同意後,於112年9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而甲○○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上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0年3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甲○○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2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雖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前科並非被告最近一次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然亦構成累犯,對本案構成累犯不生影響),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關判決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無訛,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
另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因未按期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拘提到場,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而被告於所採集尿液送驗前即向警方坦承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112年9月6日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被告未按期接受尿液採驗之舉動,應僅係員警對被告持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產生單純之懷疑,要難執為員警對於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之基礎。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兼衡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