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原告 程擎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告 陳至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4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42,184元,此裁定已於113年5月6日送達達原告;原告 嗣聲 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2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然原告於訴訟救助聲請駁回確定後,迄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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