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李文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云云,然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載明:「甲方(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
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
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