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92年11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又於98年10月25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施用毒品,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被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本件被告僅施用1次,並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