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簡聲字第18號聲請人 蔡敏貴 相對人 簡榮祿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二九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竹簡字第二六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於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02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296號),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68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2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02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268號審理在案,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296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案卷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在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終結前,停止上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2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第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同此見解)。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296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民國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及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受償之損害。據此,經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方得定讞。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75,000元(計算式:500,000元×5%×3=75,000元),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