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林陳佩琳 於民國105年11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E6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連江縣○○鄉○○○路往塘岐方向行駛,行經莒光堡前,適有告訴人 陳鴻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致該車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左側上臂、右側大腿多處挫傷及頸部、雙肩扭挫傷、疑左側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楊世賢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