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運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7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運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倪運科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提領,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1至同年月26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嗣該人收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 唐武弘 以假感情真詐欺之方式,佯稱需繳納從香港返回台灣之稅金云云,使唐武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6日及同年月28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另詐欺集團再假為 曾斐卿 友人名義,向曾斐卿佯稱需前往香港、母親向鄰居借款、姑姑在外積欠賭債、需繳納房屋稅等不實理由,使曾斐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5日匯款38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倪運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並侵害唐武弘、曾斐卿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8年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竊盜、詐欺犯罪入監矯正,理應改過遷善,避免再罹刑章,卻又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為幫助犯,惡
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再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使他人得利
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本案真正可惡,應受重罰之人,並非被告,而係詐欺集團之正犯,被告交付帳戶後會造成多少損害,實也非在其主觀預見內,該處罰者,應係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固有不該,然其主觀、客觀上之惡性,與真正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之人相較,均較為輕微。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他犯罪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貫育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75號被告倪運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運科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區,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件,提供某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嗣詐騙集團收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假意與唐武弘交往並為男女朋友後,再陸續佯稱因需從香港回台灣之稅金,使唐武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6日及同年月28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5萬元至倪運科上開一銀帳戶後,嗣因詐騙集團旋不再聯絡,唐武弘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唐武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倪運科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唐武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影本。
㈣被告所屬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按金融機構所製發之提款(金融)卡,本係提供該機構存款戶存、提款之用,一般持用人為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不法領取,或為他人冒名執為不法所用,無不妥慎保管該等物件,除為圖取不法利益外,應無率予交付他人之理;又近年來詐財集團甚為猖獗,各報章及電子媒體屢屢披露此類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當非被告所得諉為不知;且被告辯稱將帳戶交付 陳世璋 ,然該人業於105年間死亡,有陳世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被告帳戶係109年8月21日開戶,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53918號函1紙在卷可佐,則被告如何能將帳戶交付已死之人?其所言顯係卸責之詞,核無足採。詐騙集團既知被告之帳戶密碼,且能確實以提款卡將金額自被告帳戶中領出,已足認被告確有交付帳戶及告知密碼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前開2罪,係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詹鈺瑩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6041號被告倪運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敦股)審理之110年度金簡字第6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倪運科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區,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件,提供某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嗣詐騙集團收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斐卿結識後,再陸續佯稱需前往香港、母親向鄰居借款、姑姑在外積欠賭債、需繳納房屋稅等不實理由,使曾斐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5日匯款新臺幣38萬元至倪運科上開一銀帳戶後,嗣因詐騙集團旋不再聯絡,曾斐卿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曾斐卿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害人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三)被告倪運科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前開2罪,係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倪運科前因同一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69號案(敦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與前開案件屬於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檢察官翁貫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