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隆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0日送監執行,並與其所另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以及另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7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1年7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8433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其中假釋後尚須執行另案或強制工作期間欄記載:「刑後尚須執行易服勞役20日0000000-0000000(已執7月110日)。」等語),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