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專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專成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承德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林恩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意識障礙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1年1月14日在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1年6月1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固屬有據,惟被告不服,上訴本院後死亡,依首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郭豫珍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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