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政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政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附表編號3至4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4月)。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0元,於本件並無其他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定執行刑執行之,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茲審酌受刑人所犯皆為罪質相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另考量其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9年7月間、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遭詐欺之數額,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意見(本院卷第43頁)、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洗錢防制法宣告刑(不含沒收)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犯罪日期109年7月6日109年7月6日109年7月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44號110年度偵字第1344號109年度偵字第7704、81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94號110年度易字第594號110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25日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94號110年度易字第594號110年度易字第385號確定日期111年3月4日111年3月4日111年3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5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87號(編號3、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洗錢防制法宣告刑(不含沒收)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犯罪日期109年7月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704、81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85號確定日期111年3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87號(編號3、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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