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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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353號原告 徐子舜 被告 邱千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155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告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記載於筆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邱千凱與原告徐子舜均為新北市○○區○○路○○○號「麗寶世紀館」社區住戶,雙方前因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由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0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208號進行調解程序,被告並因此向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請領到其戶籍謄本,未料被告竟擅將該戶籍謄本複印,並於10
1年10月8日上午10時25分許,將前開複印之戶籍謄本影本棄置於該社區大樓電梯廳內,該戶籍謄本上有其最隱密之個人資料,故認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其損害,為此,爰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元,並登報道歉等語。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所言不實,他要對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道歉,那他公開伊的法院個人資料,要把伊趕出社區這算什麼,又製造假資料,警方已經證明他騙人,伊會追究到底等語置辯。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55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陳苑文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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