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更一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49號聲請人即再抗告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相對人卿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對於109年10月26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167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76號裁定發回後,於110年11月8日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及再抗告均駁回。
聲請及再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9年10月26日109年度抗字第1167號
裁定駁回相對人卿蓬股份有限公司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9年度全字第275號假處分裁定之抗告,並將原法院命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033萬元更正為5240萬元,惟將伊誤載為相對人(下稱第一裁定);嗣本院於同年11月20日裁定將該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之記載,更正為命伊供擔保(下稱第二裁定),致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對第一裁定之再抗告期間,爰聲請回復原狀等語。再抗告意旨略以:第一裁定以票面金額加計利息核定擔保金額,與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所揭示之意旨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第一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
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3項、第166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原狀,其除去遲誤之效果,僅止於回復至未遲誤前之原狀而已。所謂同時補行應為之訴訟行為,指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應為之訴訟行為,均須於遲誤不變期間之原因消滅後10日內為之。聲請回復原狀制度,旨在除去遲誤期間之效果,使當事人或代理人追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故於聲請回復原狀同時,應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如當事人或代理人僅為回復原狀之聲請,而未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其聲請不合程式。不變期間係為公益而設,不能以有遲誤之原因而伸長。若當事人或代理人於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之原因消滅後,雖於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然未於聲請回復原狀後之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起上訴或抗告,仍生遲誤不變期間之效果。
再為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
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若逾期提起,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109年10月26日以第一裁定駁回相對人對原法院109年度全
字第275號假處分裁定之抗告,並將原法院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1033萬元更正為5240萬元,惟將聲請人誤載為相對人(見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167號卷第42頁),聲請人於109年10月30日收受該裁定(送達證書見同上卷第47頁);嗣本院於同年11月20日以第二裁定將第一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之記載,更正為命聲請人供擔保(見同上卷第50頁),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裁定(送達證書見同上卷第51頁)。雖第一裁定主文第三項誤將聲請人誤載為相對人,且該項主文與理由欄所載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屬顯然錯誤(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然因第一裁定主文第三項誤將聲請人誤載為相對人,致聲請人未於109年10月30日收受第一裁定後10日內提起再抗告,而於109年11月30日收受第二裁定後,於109年12月3日聲請回復原狀(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75號卷第15頁),則其因而遲誤第一裁定再抗告期間,顯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聲請人於109年11月30日收受第二裁定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8日為109年12月18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即提起再抗告。然在聲請回復原狀後之再抗告期間內,聲請人所提起之109年12月3日民事聲明異議暨回復原狀聲請狀、109年12月9日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係對第二裁定提出抗告、對第一裁定聲請回復原狀(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75號卷第15至18頁、第23至27頁),並未對第一裁定提起再抗告。聲請人遲至110年11月8日始提出民事抗告狀對第一裁定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已逾遲誤不變期間之原因消滅後10日即109年12月18日。聲請人遲誤之原因消滅後,雖於遲誤不變期間之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然未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依上開之說明,其聲請不合程式,再抗告已逾期,均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政佑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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