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旭鎮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旭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旭鎮與告訴人 林虹硯 為夫妻關係,本應以互敬、互重之態度相待,僅因細故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殊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