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5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武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100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武輝係於民國100年7月5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伊乃遲至100年7月22日始遞狀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並於100年7月25日由本院收受該上訴理由狀(伊之聲明上訴狀則於100年7月27日始另行補陳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並於100年7月28日由本院收受該上訴狀),故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伊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二、至上訴人即被告楊武輝固仍陳稱: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決後,於100年7月5日收受本院上開判決,而已於收受判決10日內依法提出上訴,僅因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作業疏失致未於期間內將伊之聲明上訴狀寄送本院,故遭本院以伊乃遲至100年7月22日始遞狀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並於100年7月25日由本院收受該上訴理由狀(伊之聲明上訴狀則係於100年7月27日始另行補陳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並於100年7月28日由本院收受該上訴狀),遽認伊上訴逾期而駁回伊之上訴,然伊前確已於100年7月11日或13日左右提出聲明上訴狀,其後甫提出上訴理由狀,是伊所為上訴尚未逾期,當屬合法云云。然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100年7月5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後,乃遲至100年7月22日始遞狀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並於100年7月25日由本院收受該上訴理由狀;至伊之聲明上訴狀則於100年7月27日始另行補陳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並於100年7月28日由本院收受該上訴狀,有前揭送達證書、伊上訴理由狀及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等在卷足參,自堪先認定無訛。
(二)而查,上訴人即被告自100年6月29日本院判決日起至100年7月22日伊提出上開上訴理狀止,期間均查無任何上訴人即被告曾於100年7月11日或13日先行提出聲明上訴狀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寄送本院收文之資料等情,既經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管理員 陳振和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提示看守所檢查登記簿,問:這份檢查登記簿是高分院發文給你們之後,你們函覆之內容,原來發文之主旨是要調閱被告在看守所所為所有遞狀資料,就登記簿所示,貴所係提供100年7月21日以後至100年7月28日期間之登記簿資料,就被告羈押於貴所期間,被告提出幾份文書?)我總共收到4份。100年6月9日提出具保狀,100年7月22日提出上訴理由狀,100年7月27日上訴狀,100年8月5日提出抗告狀,併提出100年5月30日起被告所提之書狀所載檢查登記簿。從6月開始到他提出本案抗告之前,就是只有收到此4份書狀而已。(問:依照你提出之檢查登記簿,被告是否於上訴理由狀遞狀前,並沒有提出上訴狀?)我並沒有收到他的上訴狀。(問:你們收狀流程?)我8點上班,我到工廠開始收狀紙,同學即收容人會交狀紙給我,遞出來到工廠,有的收容人面交給我,有的收容人交給我們的文書雜役,庭呈流程。收容人原先都在舍房,我上班之後,會將收容人開封到工廠,即將收容人帶到工廠,我們就開始文書作業,即開始收書狀,被帶到工廠的收容人直接繳交狀紙,如果要遞狀的收容人沒有被帶至工廠,有些同學可能要去開庭,我上班時,可能已經去開庭了,他會在舍房直接交給文書雜役或是舍房管理員。如果是委託別的同學遞狀至工廠,我們也會收,所以我們收狀的程序等於有2種管道:直接在舍房交給文書雜役或舍房管理員,他們會帶到工廠交給我,或是被帶至工廠的收容人直接面交給我收狀。這2種情形,我都會登載在書狀檢查登記簿上。等於除了我之外,還有文書雜役或舍房管理員會是第1線向收容人收取書狀的人員。(問:本件被告有無在100年7月22日之前至工廠以面交方式將其所提本案聲明上訴狀交給你並登載於書狀檢查登記簿?)我沒有收到。(問:本件被告有無在100年7月22日之前在舍房將其所提本案聲明上訴狀交給文書雜役或舍房管理員轉交給你,並登載於書狀檢查登記簿?)都沒有人轉交給我。(問:收容人以面交方式或將文書交給舍房之文書雜役或管理員,依照貴所的收受文件流程,是否有提供提出文書資料之收取收據給收容人?)沒有。(問:你們的文書雜役或舍房管理員是否固定?從100年6月至100年7月22日被告提出上訴理由狀之前,是否有固定的文書雜役及管理員負責收受被告所提任何文書?)文書雜役及管理員沒有辦法固定,因為要輪值,所以這個期間到底是誰去向被告收狀,無法確定。因為不知道他交給誰,或是誰幫他收。這部分他們也不會有任何收據給收容人表示有收到書狀。我有問11日及13日的雜役,有無收到,他們也說沒有收到,因為後來收到楊武輝的聲明上訴狀,我才去問11日、13日的雜役,因為上訴狀的內容我們會作檢查登錄,所以我才去問。11日、13日的雜役他們也說沒有收到。11日雜役目前還有2位在工廠,其他的是服務跟清潔,送監執行了,但他們不能收書狀,不會登錄書狀,11日的雜役則是編號316、831號2位,我問316、831號他們2位,316號是 王燕明 、831號是 林耀輝 ,這2位目前還在工廠,他們也是被告,我問過他們,他們2位都說沒有收到狀紙。13日雜役同11日雜役,他們2位是文書雜役,100年7月11日及13日那時候文書雜役就2位。他們開封登錄,如果有收的話,就會交給我,他們沒有其他的書狀登記,所以是直接交書狀給我,他們的書狀都還要貼郵票寄到法院來,我登記完之後,會交給科員,登記的部分是內名籍記,登記簿上面的內名籍及科員都是我收狀之後的流程,所以如果出問題,就會在我之前。收容人寄出來的書狀,他們自己要寫信封,郵票由我們文書雜役貼上去,收容人的狀紙、信封、郵票要自己購買,收容人他們送狀紙的同時也會繳交牛皮紙袋即信封,郵票及信封購買部分沒有細節可以查,就沒有任何單據或登錄部分可以查詢,郵票在文書雜役那裡,有1本郵寄登記簿,我查看過,100年6月至被告提出上訴理由期間,文書雜役那裡有1本貼郵票登記紀錄,我們所有的郵票都會保管,他如果有寄書狀,我們會有紀錄他的書狀郵資扣款多少,如果收容人有買郵票就都會寄在我們那裡保管,我們那裡的郵票扣款資料也沒有被告的扣款資料。」等語詳實,且有臺中看守所書狀檢查登記簿、郵票登記簿及本院分案室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自當堪認屬實,從而,上訴人即被告陳稱伊前曾於100年7月11日或13日,在伊之舍房,將伊之聲明上訴狀交臺中看守所之文書雜役取走以寄送本院,伊前所為聲明上訴狀顯係看守所人員疏失所致而未寄達者云云,已非有據。
(三)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691號裁定雖指摘本院原裁定並未細繹上訴人即被告前所提上訴理由狀與事後補具之聲明上訴狀上被告之筆跡顯然不同,且前未提出聲明上訴狀,即提出上訴理由狀,其後復補具聲明上訴狀,前後順序顯然可疑,則其後補具之聲明上訴狀是否於本院調查時,看守所始補1份不實在之聲明上訴狀等情。惟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既已陳稱:「(問: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74號案判決有期徒刑15年,你之前有不服提起上訴?)我有先上訴,才送理由狀,但是說我沒有上訴狀。(問:何時遞上訴狀?)現在記不起來了。(問:為何後來又遞了1份上訴狀?)說這邊書記官打電話去所裡面,所裡通知我,說書記官通知我並沒有送上訴狀,為何有上訴理由狀,所裡是何人通知我的,我不知道,我是所裡電話通知我,所以我才又補提了1份上訴狀,上訴狀不是我寫的,是工廠的同學寫的,上訴理由狀也是工廠的同學寫的。(提示上訴理由狀及聲明上訴狀,問:其上撰狀人楊武輝簽名各2枚何人所為?)2份書狀上面的楊武輝簽名不是我簽的,是我工廠的同學寫的,這是由2個不同的同學寫的,所以字跡不相同,但是2份書狀上的指印都是我自己蓋的,是我自己找同學寫的,寫這2份書狀不是看守所人員叫我寫的。(問:看守所有無要你補寄聲明上訴狀?)沒有,看守所是要我送看看,看這樣子能否上訴而已。(問:原撤銷發回之高分院裁定認聲明上訴狀是否法院調查時,監所始補1份不實之聲明上訴狀?)沒有,是看守所通知沒有看到之前的上訴狀,只看到上訴理由狀,所以我自己才決定補1份上訴狀的。」等語在卷,則上訴人即被告前所提上訴理由狀與事後補具之聲明上訴狀上被告之筆跡顯然歧異,自無違誤之處,尚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其後補具之聲明上訴狀乃係於本院調查時,看守所始補1份不實在之聲明上訴狀,更進而推論上訴人即被告前當有事先提出另1份聲明上訴狀,然因看守所疏失始未寄送,否則當無事後由看守所再補寄1份不實在之聲明上訴狀之餘地。再者,上訴人即被告確有於上訴理由狀中載明:「…因不服本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爰依法補呈上訴理由。…」等情無訛,固有上訴人即被告100年7月22日所提上訴理由狀附卷足參;然而,上訴人即被告既自承伊所提上開狀紙均係委由伊工廠同學即其他收容人代為書寫,伊僅於其上簽名欄處捺按指印等語在卷,則參以臺中看守所提供予收容人撰狀時參考之上訴理由狀例稿亦係載明上開語句等情,此有臺中看守所提供之上訴理由狀例稿附卷足參,顯見上訴人即被告或係因原雖不欲上訴或自行漏未於10日內提起上訴致已逾越上訴期間後,甫欲提起上訴,又認以上開上訴理由狀例稿所載內容即可補正使為合法上訴,故而逕行提出該上訴理由狀,迨得知本院曾詢問看守所實未收取上訴人即被告之聲明上訴狀而無從合法上訴後,始另自行提出其後之聲明上訴狀,並進而藉此推諉辯稱係看守所作業疏失所致未送達伊前曾為之聲明上訴狀,否則伊蓋無補具上開內容之上訴理由狀之可能等情;抑或因上訴人即被告係於逾越上訴期間後,方欲提起上訴,並委由其他收容人代為依看守所內之上訴例稿撰寫,而代寫之收容人或因不諳上訴書狀提出程序或因上訴人即被告要求,逕行參考看守所內上訴理由書狀例稿而為本件上訴理由狀內容,其後迨上訴人即被告知悉必當先行提出聲明上訴狀始為合法後,再順勢佯稱依上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即可證伊前已有提出聲明上訴狀,僅係看守所疏忽而漏未送達等情甚明。準此,自不得徒憑上開上訴理由狀所載前揭內容,即遽認上訴人即被告確早已先行提出1份聲明上訴狀後,始補具該份上訴理由狀,又事後補具另1份聲明上訴狀,依理顯然順序可疑,復堪證本件上訴逾期顯係可歸責於看守所人員之作業疏忽無疑。
(四)況且,觀諸上訴人即被告復自承:「(問:你提出之聲明上訴狀,遞狀予何人?)遞狀給舍房的雜役,雜役出來收,再交給看守所。我是於100年7月11日或13日是放在窗口,雜役收走,我不知道雜役是誰。(問:雜役跟你收時,有無給你收據?)我放在窗口,他們就收走。我們在舍房裡面,沒有給我們任何單據說我們有遞出上訴狀。(問:有無任何資料証明你提出上訴理由狀之前有提出上訴狀?)我沒有証據証明,也沒有辦法舉出雜役確實有收到我的書狀之証明。」等語在卷,復未提出伊確有於100年7月11日或13日已先行提出供寄送該聲明上訴狀所為之購買郵票及信封證明以實其說,益見上訴人即被告空言陳稱伊已於上開上訴理由狀提出前先行提出1份聲明上訴狀交臺中看守所之文書雜役取走以寄送本院,伊前所為聲明上訴狀顯係看守所人員疏失所致而未送達本院云云,顯然無可採信。甚查,上訴人即被告既供陳伊不識究係何文書雜役代為收取伊上開書狀等情,則該文書雜役自與上訴人即被告尚無任何恩怨,而無刻意或疏漏後予以隱藏上開文書不予裝入信封並黏貼郵票寄送之餘地。基上,再再足徵尚無屬任何證據足認上訴人即被告上開所言為真,復無證據足證臺中看守所人員就上開文書收狀過程有何疏失之可言。從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當容無可疑,是以,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當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16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鄭舜元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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