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續收字第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續收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續收字第18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代理人 李文智 相對人即PHAMVANLICH受收容人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PHAMVANLICH續予收容。
理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即明。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PHAMVANLICH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因擔任製造業技工持居留簽證入境,因於102年8月15日行方不明而遭廢止居留許可,在臺逾期居留。嗣104年7月8日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到案而遭暫予收容,再於104年7月9日廢止暫予收容處分,併作收容替代處分。
惟受收人於廢止收容處分後,未遵守收容替代處分之應遵守事項:需限制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0號O樓,且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判處入監服刑,於11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指派交由聲請人繼續辦理收容暨驅逐出境等相關事宜。受收容人在臺期間無預警離開原雇主行方不明,經依法廢止其居留許可後仍未自行離境,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不能依規定執行遣送出國。經給予受收容人陳述意見後,認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不暫予收容及第38條之1得不予收容之事由。另受收容人尚無足夠遣返費用,且現因新冠疫情之故,臺越往來航空機暫時中斷。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規定聲請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合法入境擔任製造業技工之外國人,於102年8月15日行蹤不明而遭廢止居留許可。嗣經警於104年間查獲而遭聲請人為收容替代處分,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判決確定入監執行,於110年1月15日完畢出監。經聲請人於110年1月15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再於同日處分暫予收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10年1月15日移署南嘉市勤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同日移署南嘉市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調查筆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9年12月1日北監總籍字第10923054760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出監證明書、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收容及借提返回受收容人身體狀況證明單、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執行外來人口強制驅逐出國(強制出國)案件管制表、指紋卡片、104年7月9日移署南雲勤智字00000000號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書、104年7月8日移署雲勤城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104年7月8日移署南雲勤城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調查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查筆錄,及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等在卷可佐,自可信為真實。
四、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條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可採信。
五、相對人經廢止聘僱許可,在台違法居留,現無任何有效旅行文件,且在國內並無任何親友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是以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相對人既係逾期停留,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況,亦無法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相對人逾期居留,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誤。
六、相對人既係逾期停留,且在國內復無任何親友,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容人PHAMVANLICH應准續予收容。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怡禎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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