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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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漢 律師被告 陳峰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應發還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甲○○於本案偵查時,身上所攜帶之皮夾、證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100元(聲請書誤載為1萬9,000元)皆一併受警方扣押,現本案於本院審理中,前開物品並未列為本案證物,故應無扣押之必要,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567、9243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加重詐欺既遂、未遂罪、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並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間內查扣附表所示之物。而本件起訴檢察官及公訴檢察官均未將附表所示之物引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亦未列於犯罪事實欄中,此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原訴16卷第13至24頁),且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之扣押物表示意見,檢察官則表示無意見一節,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9日函文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聲卷第21頁),此外,尚無證據足認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依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美綾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或持有人備註1綠色長皮夾1個所有人甲○○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7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109原訴16卷第149頁)。2身分證(舊式)2張所有人甲○○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7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109原訴16卷第149頁)。3健保卡1張所有人甲○○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7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本院109原訴16卷第149頁)。4汽車駕照1張所有人甲○○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7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109原訴16卷第149頁)。5牌照號碼AYA-0781號之汽車行車執照、保險卡、保險收據各1張持有人甲○○①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7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見本院109原訴16卷第149頁)。②車主: 林明惠 (即甲○○之母)。6中華郵政金融卡(兼VISA卡)1張持有人甲○○①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7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109原訴16卷第149頁)。②LINMINGHUI(即甲○○之母林明惠)。7中華電信公用電話卡1張所有人甲○○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7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見本院109原訴16卷第149頁)。8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1張所有人甲○○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7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見本院109原訴16卷第149頁)。9屈臣氏會員卡1張所有人甲○○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7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見本院109原訴16卷第149頁)。10現金新臺幣1萬9,100元所有人甲○○①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7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見本院109原訴16卷第149頁)。②現金繳庫於嘉義地檢署(詳109年度保管字第1630號收據,見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243號卷第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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