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7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2月24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紙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何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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