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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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耀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耀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自製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彭耀宗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86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另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8罪,均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共2罪,均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7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㈢各罪經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1年5月16日晚間8時許,彭耀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 彭耀興 (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行經桃園縣○○鄉○○村○鄰○○道路前為警攔查,彭耀興趁隙逃離,彭耀宗當場被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自製扳手2支。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彭耀宗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 李旺樹廖瑞琴 、告訴人即被害人 郭倉宏趙承儒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L4-0316)、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V
6-2249)、贓物認領保管單(LI-1665)、贓物認領保管單(LV-311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8張、車輛尋獲照片48張。
㈣扣案之自製扳手2支。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與彭耀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又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然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扣案之自製扳手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態樣│車輛尋獲時間│罪名及宣告刑││號│││││及地點││├─┼────┼────┼───┼───────────┼──────┼──────┤│1│101年5月│桃園縣中│李旺樹│彭耀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於101年5月12│攜帶兇器竊盜│││9日凌晨0│壢市中正││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日上午7時許│,累犯,處有│││時許│路2段367││由不知情之 黃泗 彬駕車搭│,為警在桃園│期徒刑捌月;││││號前││載其至桃園縣中壢市中正│縣新屋鄉笨港│扣案之自製板││││││路2段附近後離去,由彭│村文化路2段│手貳支均沒收││││││耀宗下車持客觀上足對人│1630號前尋獲│。││││││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撬││││││││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門鎖,啟動電門││││││││得手後駕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2│101年5月│桃園縣新│廖瑞琴│彭耀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於101年5月16│攜帶兇器竊盜│││12日上午│屋鄉笨港││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日下午3時40│,累犯,處有│││5時時前│村文化路││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分許,為警在│期徒刑捌月;│││之某時│2段1630││6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桃園縣觀音鄉│扣案之自製板││││號前││縣○○鄉○○村○○路2│ 白玉村 桃科12│手貳支均沒收││││││段1630號前棄置現場,再│路段前尋獲。│。││││││以上開扳手破壞門鎖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車逃逸,││││││││供己代步使用。│││├─┼────┼────┼───┼───────────┼──────┼──────┤│3│101年5月│桃園縣平│郭倉宏│彭耀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於101年5月15│攜帶兇器竊盜│││12日凌晨│鎮市南東││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日下午3時30│,累犯,處有│││3、4時許│路57號旁││由不知情之彭耀興騎乘機│分許,由黃泗│期徒刑捌月;││││露天停車││車搭載其至桃園縣平鎮市│彬駕車搭載彭│扣案之自製板││││場││某處後離去,由彭耀宗獨│耀宗去牽車,│手貳支均沒收││││││自下車持上開扳手撬開車│彭耀宗駕駛該│。││││││牌號碼LI-1665號自用小│車行經桃園縣│││││││貨車門鎖,啟動電門得手│觀音鄉草漯村│││││││後駕車離去,供己代步使│16鄰產業道路│││││││用。│為警攔查,而││││││││棄車逃逸。││├─┼────┼────┼───┼───────────┼──────┼──────┤│4│101年5月│桃園縣平│趙承儒│彭耀宗與彭耀興共同意圖│於101年5月16│共同攜帶兇器│││15日凌晨│鎮市雙連││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日晚間8時許│竊盜,累犯,│││3、4時許│里民族路││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不知│,彭耀宗駕駛│處有期徒刑捌││││雙連1段││情之 黃泗彬 駕車搭載彭耀│該車附載彭耀│月;扣案之自││││97號前││宗、彭耀興至桃園縣平鎮│興,行經桃園│製扳手貳支均││││││市○○路○○段附近離去│縣觀音鄉樹林│沒收。││││││,由彭耀興把風,彭耀宗│村3鄰產業道│││││││下車持上開扳手撬開車牌│路前為警攔查│││││││號碼LV-3112號自用小貨│,彭耀興趁隙│││││││車門鎖,啟動電門得手,│逃離,彭耀宗│││││││搭載彭耀興後駕車離去,│當場被查獲。│││││││供己代步使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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