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者係連續犯),均依累犯規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3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復興鄉其不詳友人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又於93年9月13日晚間,在宜蘭縣壯圍鄉其不詳友人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3年9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號其住處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3年10月8日慈藥字第931008123號函附之被告尿液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1紙在卷可稽。
三、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9月15日(起訴書誤為19日)晚間7時3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有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上開檢驗總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採尿程序並無何瑕疵,此亦據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 賴國華 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宜蘭縣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足稽。按海洛因經注射進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然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驗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
(八一)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示明確。則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後,仍有嗎啡陽性反應,足認定其確於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誤。被告上訴未附具理由,經合法傳喚又未到庭陳述上訴理由,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被告雖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書證明其左尺骨受傷,但術後僅門診一次並未住院,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應無礙其到庭,被告經本院三次傳喚均未到庭,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楊貴雄法官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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