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原所考領有之汽車駕照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8日因駕車違規,遭公路主管機關吊扣,嗣於92年7月17日經臺北市監理站易處逕行註銷其駕照,其後並未依規定重新考領駕照,依法本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93年4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於行至該路段海軍總部前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進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欲超越前行車輛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以策安全,而依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在市區道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於欲超越其右側前行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937號重型機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及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擦撞甲○○所騎乘機車之左把手,因而使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腕半脫位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僅電請救護車將傷者送醫,並未報警處理,即行駛離現場,嗣經甲○○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海軍總部前時,於超越其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擦撞該機車左手把,告訴人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幀及告訴人甲○○受有上述傷害之臺北市馬偕紀念醫院93年4月30日就診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8頁),被告雖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伊是正常行駛於快車道,接近甲○○機車時,有保持安全間隔,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路段為行向各有快、慢車道2個車道,而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於行經上揭路段時,經行駛於快車道右側之慢車道上,而被告駕車自其左後側駛來而於超越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時,該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擦撞機車左手把,使告訴人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腕半脫位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在卷,而被告亦供承當時告訴人甲○○之機車係行駛於其右前方之快車道外側,則被告於駕車欲超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5款規定,於駕車行進時,除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於欲超越前行車輛時,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以策安全,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駕車欲超越其右側前行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不慎擦撞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之左把手,因而使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傷,其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自有過失,是被告所辯伊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殊無足採;而查告訴人甲○○因遭被告駕車超車時疏於注意而擦撞其所騎乘機車之左把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堪認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查被告原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91年7月18日因駕車違規,遭公路主管機關吊扣後,嗣於92年7月17日經臺北市監理站易處逕行註銷其駕照,其後被告並未依規定重新考領駕照,有卷附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可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公路主管機關註銷後猶駕駛汽車,要屬無照駕車,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甲○○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此次於駕車行進中,於超越前行車輛時,一時虞疏,不慎擦撞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肇致本件事故,然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甲○○新台幣6萬元,有雙方簽具之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甲○○亦當庭表示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而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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