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犯罪事實欄增列:「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3年9月上旬起至同年月15日止,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