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87號聲請人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之9上當事人間因84年度存字第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四十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供擔保人如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因另有債權人併案執行致實際上無從塗銷查封時,仍應解為符合上開訴訟終結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車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3年度裁全字第17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0,691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4年度執全字第49號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經本院執行在案。茲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該事件已終結,為此依法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84年度存字第77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4年度執全字第49號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審核無訛,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且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雖因另有債權人併案執行,致查封標的物經拍定而無從塗銷查封,仍應解為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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