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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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四號
再抗告人乙○○○○○法定代理人 曾清峰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即 曾龍雄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廢棄,改准其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九萬零九百三十八元後,相對人在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六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乙○○○○○○管理人職權之裁定,其中關於擔保金額部分不服,並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之本案訴訟係確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管理權不存在,非確認再抗告人會產之真正所有人,假處分執行之客體與會產價值無涉,其管理人乃屬義務職,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屬財產權涉訟而無法核定,原裁定加計第三審一年審理期間地租之擔保金,亦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會產土地面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申報地價百分之八為其地租及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約為三年,酌定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而不得行使管理人職權即祭拜及管理土地產權事宜,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一千一百九十九萬零九百三十八元並以之為應供擔保之金額,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僅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劉福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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