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
抗告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毌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又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本件抗告人甲○○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主張為新證據之自白書二紙,係證人 吳崎華 於原判決確定後之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及十一月十二日所書寫,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非經調查程序,無從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所謂之新證據,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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