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四號
再抗告人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李元德 律師 江茹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五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六二-二、四六二-三、四六二-四、四六二-五、四六二-六、四八四地號土地均為伊所有,執行法院依相對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拍賣上開第四六二-二、四六二-三、四六二-四、四六二-五、四六二-六地號土地,而未將第四八四地號土地一併查封拍賣,將降低該第四六二-二地號等五筆土地之價值,且使第四八四地號土地成為畸零地,顯然侵害伊之利益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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