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7號
104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毓賢選任辯護人鍾義律師(法扶)被告ROPPAIREEACHA(泰國籍)義務辯護人 劉嘉裕 律師被告 張振嘉 義務辯護人 謝以涵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61號、104年度偵字第4026號、104年度偵字第4627號、104年度偵字第652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98號),暨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9532號、104年度偵字第103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毓賢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貫通槍管、未貫通槍管各貳支均沒收;又犯非法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已貫通槍管、未貫通槍管各貳支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毓賢其餘被訴販賣毒品部分,均無罪;被訴施用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ROPPAIREEACHA共同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貫通槍管、未貫通槍管各貳支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張振嘉幫助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毓賢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
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6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
102年3月15日假釋出監,於同年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毓賢明知具殺傷力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3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5.56mm制式子彈2顆、9.0mm非制式子彈1顆、9.0±0.5mm非制式子彈9顆後,將之放置在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大樓)00樓00號租屋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三、陳毓賢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而張振嘉得知陳毓賢有槍管之需求,竟基於幫助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3年10月間,介紹陳毓賢與具有製造槍管能力之ROPPAI
REEACHA(綽號「 沙曼 」或「阿財」)認識,並與陳毓賢共同說服ROPPAIREEACHA;及擔任陳毓賢與ROPPAIREEA
CHA之聯繫溝通橋樑,而代為聯絡、催促完成槍管,以此為幫助行為。嗣於同年月某日,陳毓賢在不詳地點,以提供 甲基 安非他命供吸食為條件,委由ROPPAIREEACHA製造槍管,經ROPPAIREEACHA應允後,陳毓賢與ROPPAIREEACHA即共同基於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間,由陳毓賢提供模型槍管2支予ROPPAIREEACHA,再由ROPPAIREEACHA在其任職之「○○研磨場」(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內,以陳毓賢提供之前揭槍管模型為藍本,在其他鐵管外圍攻螺紋,並在該鐵管內做出膛線之方式製造槍管,旋於103年11、12月間,將製造完成之槍管2支,連同前揭模型槍管2支交付陳毓賢。
四、陳毓賢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3年12月上旬某日,在前揭租屋處,將其在不詳時、地取得之槍管1支安裝在其先前交付邱○○之某支模型槍上(尚無證據證明該槍枝具殺傷力),將該槍管轉讓予邱○○。邱○○於翌日在家中把玩時,該槍枝不慎掉落地面誤擊垃圾桶,並零件散落一地無法組裝,邱○○遂自行將該槍管安裝在俗稱「金牛」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內(該槍枝扣押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被告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五、陳毓賢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於103年12月下旬某日,在其前揭租屋處,透過郭○○(未據起訴)之介紹,以2萬5千元之價格,向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
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購買型號PX90
0之改造槍管1支,而持有之。嗣陳毓賢認該槍管品質不佳,於104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日,在前揭租屋處,欲透過郭○○向林○○退貨,然為郭○○所拒,陳毓賢遂基於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當場將該槍管轉讓予郭○○(該槍管扣押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被告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六、陳毓賢、張振嘉均明知 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轉讓,㈠陳毓賢竟基於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10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轉讓數量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毓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ROPPAIREEACHA1次。㈡陳毓賢與張振嘉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毓賢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並推由張振嘉於同年12月28日某時,在前揭地點,轉讓數量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毓賢、張振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ROPPAIREEACHA1次。
七、陳毓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重量之海洛因予魏○○,且收取價款;另於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時、地,亦使用前揭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並以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鍾○○、林○○、蔡○○、邱○○、魏○○等人(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八、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陳毓賢、ROPPAIREEACHA、張振嘉、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有罪判決部分
一、被告陳毓賢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毓賢於審理時坦承不諱(104年度訴字第177號卷【下稱院一卷】㈠第129頁正面、第133頁正面、院一卷㈡第36頁正面、第284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三民二分局第0000000000
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26至35頁)可參。又扣案子彈經送鑑驗結果如下:㈠2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㈣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㈥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㈦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㈧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㈨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104年度偵字第326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3至149頁)可稽。依此,扣案子彈中有12顆經鑑定確具殺傷力無誤,足認被告陳毓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毓賢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毓賢共同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毓賢於審理中坦承不諱(院一卷㈡第
200頁正面、第202頁反面、第204頁、第210、212頁、第284頁反面),核與證人ROPPAIREEACHA於審理中證稱:陳毓賢於103年11月間拿了2支鐵管模型過來,並要我按照模型製作鐵管,而由我在公司廠房將其他鐵管外圍攻螺紋,並在鐵管內做出膛線,先作好1支鐵管,就交給陳毓賢,後來又過1個月作好另1支鐵管,連同2支模型一併交給陳毓賢等語(院一卷㈡第212、218頁,104年度訴字第290號卷【下稱院二卷】第71頁正面、第135頁正面、第137頁反面、第138頁反面)相符,並有前揭三民二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光碟翻拍照片在卷(警一卷第26至35頁,院二卷第93至105頁)可佐。又扣案槍管4支經內政部審認如下:⑴送鑑貫通槍管2支,認分係土造金屬槍管、改造金屬槍管(由原金屬槍管彈藥室組裝金屬管而成),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⑵送鑑未貫通槍管2支,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4年3月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院一卷㈠第70至71頁)。據上,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2支,經鑑定確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訛,足認被告陳毓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毓賢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ROPPAIREEACHA共同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㈠訊據被告ROPPAIREEACHA否認有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件犯行,辯稱:我是依照陳毓賢拿給我的鐵管模型,在其他鐵管上加工,並以為是一般的鐵管加工,絕不知製造的鐵管是槍管云云。經查:
⒈陳毓賢約於103年11月間,交付模型槍管2支予被告ROPPAI
REEACHA,委由被告ROPPAIREEACHA製造槍管,並由ROPPAIREEACHA在其所任職之「○○研磨場」(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以陳毓賢交付之模型槍管為藍本,在其他鐵管外圍攻螺紋,並在鐵管內做出膛線之加工,於同年11、12月間某日,將前揭加工完成之鐵管及原模型槍管各2支交付陳毓賢之事實,業據被告ROPPAIREEACHA於羈押訊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104年度聲羈字第227號卷【下稱聲羈二卷】第6至7頁,院二卷第71頁正面、第135頁正面、第137頁反面、第13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毓賢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於103年11月間委託「沙曼」製造槍管,並交付2支模型槍管給他參考,後來「沙曼」在他工廠附近的公園交給我4支槍管,其中2支已貫通是「沙曼」做的,另2支未貫通是我原本交付的模型槍管,這4支槍管在我的案件被查扣(104年度偵字第953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頁,院二卷第122頁反面、第123頁反面、第131頁)等語相符,並有已貫通及未貫通之槍管各2支扣案可證。又扣案已貫通槍管2支分係土造金屬槍管、改造金屬槍管(由原金屬槍管彈藥室組裝金屬管而成),均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刑事警察局前揭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前揭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偵一卷第143至149頁,院一卷㈠第70至71頁)可參。據此,被告ROPPAIREEACHA製造者乃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至灼。故被告ROPPAIREEA
CHA受陳毓賢委託所製造者槍管之事實,應堪認定。⒉被告ROPPAIREEACHA於偵查及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於103
年11月至104年2月間,一共幫「 西瓜 」(即被告陳毓賢)、「 阿嘉 」(即被告張振嘉)製造2支槍管、修理1支槍管,第1支是舊的變形槍管,他們叫我用機械把槍管弄直、磨平,另外2支槍管要攻牙,就是要把鐵管外圍攻螺紋,該槍管應該是要裝填子彈射擊用的,雖知臺灣有管制槍枝,但他們表示是自己要使用,才請我幫忙,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吸食,且如何製造槍管,都是與陳毓賢討論,再按照他所述去做,我承認製造槍管之犯行(偵二卷第6頁,聲羈二卷第5至9頁)等語,足見被告ROPPAIREEACHA於偵查中業已坦承陳毓賢有使用槍枝之需求,因受甲基安非他命所誘,故同意代為製造槍管,並與陳毓賢討論製造槍管之細節,且坦承製造槍管之犯行甚明。又扣案之已貫通槍管2支為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乙情,已如前述,故被告ROPPAIREEA
CHA明知陳毓賢委託其製造槍管,而於前揭時、地同意並製造槍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ROPPAIREEACHA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陳毓賢於
審理中亦附和其詞,證稱:我未告知「沙曼」製造之鐵管為槍管,故他以為是機車零件云云。惟查,被告ROPPAIREEA
CHA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3年11月16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毓賢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係指陳毓賢拿1支舊槍管給我修理,但因槍管變形,故無法修理;同年月18日通話係槍管變形,要鑽洞及車工,及陳毓賢向我拿取4釐米的鐵絲要回去塞洞;同年月21日通話係陳毓賢要我趕工做槍管及槍管前端要車工;同年月24日通話是陳毓賢當日拿別的槍管給我,過幾天再拿槍管讓我攻牙;同年月26日、28日通話,分別在講槍管攻牙及攻牙完成的事;同年12月7日的通話,是我當日交付槍管1支給陳毓賢,並要再趕另1支槍管;同年12月9日的通話是陳毓賢要找我拿槍管,但我沒時間做,及陳毓賢要我做1個槍管的旋轉鎖;同年12月15日通話係陳毓賢要我把槍管做漂亮一點,裡面要光滑、要圓一點;104年1月15日的通話為槍管相接的地方有凸起來的線,陳毓賢要我把這條線磨掉(三民二分局第00000000
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七卷】第4至6頁)等語,並有通聯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警七卷第7至9頁,院一卷㈠第106至114頁)可憑,可見被告ROPPAIREEACHA於10
3年10月間認識陳毓賢,並同意代為製造槍管後,隨即多次在電話中討論製造槍管之細節,並依陳毓賢所求趕工製造槍管,且交付槍管予陳毓賢,言談間從未提及機車零件加工之事甚明。又參以,若被告陳毓賢委請製造者為機車零件,因臺灣機車行林立,被告陳毓賢委請專業之機車行處理即可,應無提供價值不斐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ROPPAIREEA
CHA施用之必要,此益徵被告ROPPAIREEACHA為毒品所誘,雖明知所製造者為槍管,仍同意為陳毓賢製造無誤。從而,被告ROPPAIREEACHA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我不知道製造的東西是槍管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證人陳毓賢證稱:「沙曼」不知道要製造槍管云云,顯為迴護被告ROPPAIREEA
CHA之詞,均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ROPPAIREEACHA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ROPPAIREEACHA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張振嘉幫助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㈠訊據被告張振嘉否認有何幫助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
,辯稱:我是單純介紹陳毓賢與「沙曼」認識,且陳毓賢未曾提過要請「沙曼」製造槍管,我是後來才知道陳毓賢委託「沙曼」製造槍管云云。經查:
⒈被告張振嘉於102年間,在雲林縣麥寮地區工作,因而認識
陳毓賢,另與ROPPAIREEACHA曾為同事,並於103年10月間,介紹陳毓賢與ROPPAIREEACHA認識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嘉於審理中供承在卷(院二卷第71頁正面、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正面、第142頁反面),核與證人ROPPAIREE
ACHA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警七卷第3頁反面,偵二卷第
6頁,院二卷第134頁);及證人陳毓賢於偵查及審理中(偵二卷第29頁,院二卷第120頁反面)之證述均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張振嘉明知陳毓賢有槍管之需求,乃與陳毓賢共同說服
ROPPAIREEACHA,並擔任陳毓賢與ROPPAIREEACHA之聯繫溝通橋樑,而代為聯絡、催促完成槍管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毓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證稱:張振嘉於103年間知道我在玩槍,但不會弄槍管,而有請人磨製槍管的需求,遂表示「沙曼」是機械廠的車床人員,故介紹「沙曼」與我認識,讓我們商談製造槍管1支要多少錢。原本是我與「沙曼」私下談,但未談妥,後來請張振嘉幫我與「沙曼」談,「沙曼」才願意幫我製造槍管,故交由「沙曼」改造槍管,且因「沙曼」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有時會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張振嘉轉交「沙曼」,有時「沙曼」會將槍管拿給中間者(即張振嘉)轉交給我(偵一卷第168頁正面、第212頁,偵二卷第29頁)等語明確。又陳毓賢曾有2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罪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院一卷㈡第274至275頁)可查,足見陳毓賢對委託他人製造槍管乃犯罪行為,且刑罰不輕等情,甚為明瞭,應無故為不利於己之不實證述,而自招罪責之必要,其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復次,被告張振嘉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3年12月28日14時23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毓賢聯絡的內容,係陳毓賢表示甲基安非他命是要給我,作為仲介「沙曼」為他磨槍管的代價;同日16時18分的通話係陳毓賢當天交給我槍管的模型,要我交給「沙曼」,並交代槍管的材質及槍管要拋光;同年月29日14時7分的通話是陳毓賢說「沙曼」製造的槍管爆裂,造成別人受傷,故要幫陳毓賢介紹臺灣師父,但後來沒有介紹成功;同日14時39分的通話是陳毓賢要我向「沙曼」催促槍管的進度;同年12月30日11時38分的通話在討論請臺灣師父製造槍枝其他零件,但沒有談成,故陳毓賢就自己找「沙曼」製造;104年1月1日8時13分的通話,是我本來要請臺灣師父幫陳毓賢製造槍管,但臺灣師父不會製造槍枝零件,故陳毓賢就叫「沙曼」處理;同日19時20分的通話同樣在討論找臺灣師父製造槍管,通話中提到的「排氣管」就是槍管;同年1月6日10時56分的通話,是討論「沙曼」製造的槍管爆裂之事(三民二分局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六卷】第3至7頁)等語,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警六卷第8至15頁)可佐,足見被告張振嘉對陳毓賢係委託ROPPAIREEACHA製造槍管乙事,知之甚詳,且代陳毓賢聯絡、催促ROPPAIREEACHA完成槍管等情無誤。
⒊又上開通話時間,雖介於103年12月28日至104年1月6日
之間,均在被告張振嘉介紹陳毓賢與ROPPAIREEACHA認識之後,惟均在陳毓賢於104年1月19日被搜索查獲前之通聯。又 依渠 等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中有「排氣管」一語,而為陳毓賢以隱晦、含蓄之用語與被告張振嘉討論槍管之對話。甚且於陳毓賢抱怨ROPPAIREEACHA所製造之槍管品質不佳,以致膛炸傷人時,被告張振嘉尚主動表示可以為陳毓賢尋找臺灣師父製造槍管,可見被告張振嘉就委託製造之物品確為槍管乙節,早已知情。復參酌如陳毓賢一開始未告知因玩槍而需找人製造槍管,且被告張振嘉事後得知此事,何以被告張振嘉從未抱怨陳毓賢未告知,使其及ROPPAIREEACHA牽涉其中,反而收受陳毓賢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配合陳毓賢之指示,向ROPPAIREEACHA詢問製造槍管之進度?依此,雖上開通聯時間在被告張振嘉介紹陳毓賢與ROPPAIREEA
CHA認識之後,但均在本件104年1月19日查獲前所為通話,自可供本件犯行參酌。且依上開通聯之內容,可得知被告張振嘉介紹ROPPAIREEACHA代為製造槍管,至為明確。
㈡被告張振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陳毓賢於審理中亦附
和其詞,證稱:我向張振嘉表示要車一些玩具模型,並拿1根機車的芯給張振嘉觀看後,張振嘉說他以前作過車床,認識泰國人「沙曼」,才介紹「沙曼」讓我認識,故他不知道「沙曼」為我製造槍管云云。惟查:
⒈證人ROPPAIREEACHA於審理中證稱:張振嘉介紹陳毓賢與
我認識時,並沒有提到以後陳毓賢可能會請我幫他做東西,如果是陳毓賢要我幫他做東西,我不會幫他做,因我不認識他,之後陳毓賢拿鐵管過來,並問我可否幫他做,我說再看看,後來張振嘉說如陳毓賢有拿東西要我幫忙做,就請我幫他做,結果陳毓賢就拿鐵管給我,我才同意幫他做(院二卷第135頁正面、第144頁)等語,核與被告張振嘉於偵查中警詢及陳稱:陳毓賢知道我做過機械加工的廠商,請我介紹「沙曼」給他認識,如「沙曼」不接陳毓賢的電話,或動作太慢,陳毓賢會打電話給我,並要我打電話給「沙曼」時,我會聯絡「沙曼」(警六卷第4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1567號影卷【下稱偵三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等語相符,可見ROPPAIREEACHA是基於與被告張振嘉熟識,並因被告張振嘉請託始同意為陳毓賢製造槍管,且於ROPPAIREEA
CHA拒接陳毓賢電話時,陳毓賢仍須透過被告張振嘉聯絡,此益徵若未透過被告張振嘉說服ROPPAIREEACHA,陳毓賢無法獲得ROPPAIREEACHA同意代為製作槍管,故被告張振嘉對陳毓賢製造槍管予以助力甚明。
⒉被告張振嘉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陳毓賢在聊天中提到想要
改造槍枝之類的東西,因陳毓賢委託「沙曼」製造槍管,而甲基安非他命是製造槍管的代價,故知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是為了換槍管,且陳毓賢會打電話給我,要我詢問「沙曼」是否完成槍管(偵三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院二卷第143頁正面)等語,核與證人陳毓賢於審理中證稱:張振嘉介紹「沙曼」與我認識後,我有請張振嘉幫我詢問「沙曼」可否幫忙製造槍管(院二卷第120頁反面)等語相符,足認陳毓賢確透過被告張振嘉詢問ROPPAIREEACHA可否製造槍管,且從不避諱讓被告張振嘉知悉ROPPAIREEACHA代為製造槍管,並透過被告張振嘉詢問槍管製造之進度甚明。況如被告陳毓賢有意隱瞞上情,自無可能會透過被告張振嘉聯絡ROPPAIREEACHA,並詢問槍管製造之進度。是苟如陳毓賢隱瞞此情,待被告張振嘉知悉後,豈有不向陳毓賢質問,反而同意代為交付毒品予ROPPAIREEACHA作為代價之理。故被告張振嘉辯稱:不知陳毓賢要委由「沙曼」用鐵管製造槍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證人陳毓賢證稱:未告知張振嘉要委請「沙曼」製造槍管云云,顯屬迴護被告張振嘉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振嘉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振嘉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陳毓賢持有及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予邱○○部分:㈠訊據被告陳毓賢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於103年
9月間,前往六合夜市幫邱○○買1把模型槍交給他,且該槍枝之槍管是塑膠材質並未貫通,絕未交付槍管給邱○○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毓賢於103年12月上旬某日,在前揭租屋處轉讓槍管
1支予邱○○之事實,業據證人邱○○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證稱:陳毓賢本來要向我借錢,故拿了1支模型槍給我,並約定3天後要車槍管,當時我還不會組裝槍枝,等到陳毓賢把1支型號PP915的槍管裝上去模型槍,且於103年12月間,在○○大樓住處把槍枝交給我,隔天在家中試槍時,該槍枝不小心掉到地上,結果擊發子彈打中垃圾桶,因槍枝零件都散開了,故買了另1支銀色的手槍,並把槍管裝上去,後來那把槍被三民二分局查扣(偵一卷第194頁正面、第196至197頁,院一卷㈡第93至94頁正面、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正面、第99至100頁)等語明確。復次,被告陳毓賢於103年12月6日12時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對話如下:「邱○○:我昨天打一顆,我家垃圾桶破掉。
陳毓賢:打垃圾桶!你瘋了嗎?在家玩那個。
邱○○:打打看而已,哪知道真的打出去。
陳毓賢:你要搬家了,那麼大聲,你要害死我喔!邱○○:聽起來不像那種火藥。
陳毓賢:可以退彈嗎?邱○○:可以,但擊錘卡住,垃圾桶都穿過去了。
陳毓賢:彈頭、彈殼呢?邱○○:彈頭在這,殼找不到」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偵一卷第200頁正面)可參。而上開通話提及「火藥」、「退彈」、「擊錘」、「彈頭」、「彈殼」等物品或動作均與槍彈有關,可見被告陳毓賢與邱○○在電話中談論槍枝性能,且因被告陳毓賢認邱○○在家中試槍乃瘋狂行徑,並擔心遭人發覺,故出言責罵邱○○,復要求邱○○搬家,以免受牽連甚明。依此,苟如被告陳毓賢僅交付模型槍,即邱○○所誤擊發之槍枝與被告陳毓賢無關,則被告陳毓賢基於朋友立場規勸即可,應無需顧慮遭受牽連,並擔心為邱○○所害,而要求邱○○搬家,此益徵證人邱○○之前揭證述所用槍枝之槍管來自被告陳毓賢乙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⒉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4年1
月20日9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9住處,查獲仿造之型號PP915及P2P手槍各1把,而上開手槍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203、4628、6643號起訴書、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院一卷㈠第35至36頁、院一卷㈡第151至157頁)可佐;且該槍枝既可擊發子彈射穿垃圾桶,益徵可正常擊發,則安裝其內之槍管,應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甚明。故被告陳毓賢於不詳時、地取得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支後,復於前揭時、地轉讓該槍管予邱○○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陳毓賢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陳毓賢104年6
月11日之辯護(自白)狀記載:「‧‧⒋邱○○部分:我是真的有交付槍管給邱○○,也有交付一支模型槍給邱○○」(院一卷㈡第249頁)等語,業已坦承轉讓槍管予邱○○之犯行,足見其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盧○○於審理中雖證稱:我曾陪陳毓賢去買1把模型槍交給邱○○等語。然證人盧○○僅見過被告陳毓賢交付模型槍予邱○○,至於被告陳毓賢之後與邱○○接觸並交付槍管之情況則未目擊,自不能以其前揭證述而為被告陳毓賢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毓賢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毓賢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陳毓賢持有及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予郭○○部分:㈠訊據被告陳毓賢坦承透過郭○○介紹,向林○○購入前揭槍
管而持有之,然否認有何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我向林○○購買的槍管有瑕疵,故請郭○○將槍管還給林○○,並無轉讓槍管給郭○○之意云云。經查:
⒈上開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毓賢於警
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68頁反面、院一卷㈠第12
9頁反面、院一卷㈡第284頁反面),核與證人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五卷第8頁反面,偵一卷第205頁,院一卷㈡第42頁面),並有槍管1支扣案(扣押於郭○○被訴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可證。又該槍管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為土造金屬槍管,復經內政部審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扣案槍管照片、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4年7月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六字第00000000000號影卷第44頁反面,院一卷㈡第271至273頁)可佐,足認被告陳毓賢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⒉被告陳毓賢於104年1月10日至14日間某日,在前揭租屋處
轉讓槍管1支予郭○○之事實,業據證人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證稱:林○○於103年12月下旬某日下午,交代我拿1支PX900型的槍管給陳毓賢看,陳毓賢看過後很喜歡,就向林○○購買該支槍管,後來陳毓賢表示該槍管不好用、不耐打,且槍口越打越大,故要求退還給林○○,我說不可能退貨還錢,故陳毓賢於104年1月10日至14日間某日,在○○大樓25樓23號房內,將該槍管送給我(警五卷第7頁正面,偵一卷第204至205頁,院一卷㈡第42頁、第43頁反面、第44頁正面)等語明確。又證人郭○○因製造手槍等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並自白犯行,有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077號起訴書附卷(院一卷㈠第33至34頁)可參,足見其知悉持有、轉讓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乃犯罪行為,應無故為不利於己之不實陳述之必要,其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復次,被告陳毓賢於審理中陳稱:我是以2萬5千元之價格向林○○購買槍管1支,並先支付5千元及提供一些海洛因給林○○施用,因該槍管口徑太大,故透過郭○○退還給林○○,但郭○○說不能退,我就說隨便他(院一卷㈠第16頁、第129頁反面,院一卷㈡第44頁反面)等語,可見被告陳毓賢購買該槍管至少已支付5千元及海洛因予林○○,雖曾透過郭○○要求退貨及還款,但經郭○○明白拒絕後,被告陳毓賢未再透過郭○○或親自要求林○○退款,亦未將槍管自郭○○處取回,而任憑郭○○處置。又該槍管係放在郭○○租屋處被查獲,益徵被告陳毓賢已無意向林○○取回5千元,並同意將該槍管轉讓郭○○至灼。故被告陳毓賢於前揭時、地轉讓槍管1支予郭○○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陳毓賢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陳毓賢於審理中業已
供稱:我承認於104年1月10日至14日間,轉讓槍管給郭○○(院一卷㈠第16頁)等語明確,而被告陳毓賢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無故為不實且不利於己陳述之必要,堪認被告陳毓賢翻異前詞,乃卸責之詞。故被告陳毓賢辯稱:我是請郭○○將槍管交還林○○,並非轉讓槍管給郭○○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毓賢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毓賢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陳毓賢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ROPPAIREEACHA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毓賢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二卷第29頁,院二卷第65頁),核與證人ROPPAIREEACHA於羈押訊問、偵查及審理中(聲羈二卷第9頁,偵二卷第36頁,院二卷第135頁反面、第138頁正面);及證人張振嘉於偵查中(偵三卷第4頁反面)之證述均相符,足認被告陳毓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毓賢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被告張振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ROPPAIREEACHA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振嘉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陳毓賢要我轉交給「沙曼」的東西用紅包袋包著,故不知裡面裝什麼東西,且後來該紅包袋被陳毓賢拿回去,故未轉交給「沙曼」云云。經查:被告張振嘉於前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ROPPAIREEACHA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嘉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陳毓賢曾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沙曼」,作為製造槍管的代價,故知道交給「沙曼」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且只交付過1次,故承認於103年12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沙曼」(偵三卷第4頁反面,院二卷第65頁、第119頁正面)等語在卷,核與證人ROPPAIREEACHA於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稱:張振嘉於103年12月底,在「○○研磨場」交付修理槍管的代價即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這是因陳毓賢沒空,故請張振嘉轉交給我的,我確實有拿到張振嘉轉交的甲基安非他命(聲羈二卷第7至9頁,院二卷第136頁正面、第138頁正面)等語;及證人陳毓賢於審理中證稱:
我於103年12月28日請張振嘉轉交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沙曼」,另拿1包給張振嘉施用,而張振嘉大約於當天下午4點多從○○大樓出發(院二卷第125頁、第127頁正面)等語均相符。故被告張振嘉於前揭時、地,依陳毓賢之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ROPPAIREEACHA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張振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陳毓賢於審理中亦附
和其詞,證稱:我請張振嘉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沙曼」,但因張振嘉腦袋不清楚,故向張振嘉取回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親自交給「沙曼」云云。惟查:
⒈被告張振嘉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持用的0000000000號電
話與陳毓賢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3年12月28日14時23分的通話是我詢問陳毓賢交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要給我還是給「沙曼」,陳毓賢說是要給我的(警六卷第3頁)等語,可見被告張振嘉明知陳毓賢交付之物品即為甲基安非他命,並曾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ROPPAIREEACHA,否則無需向陳毓賢確認甲基安非他命要給何人甚明。且縱被告陳毓賢請被告張振嘉轉交ROPPAIREEACHA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紅包袋包裝,其觸感、重量明顯與槍管不同,被告張振嘉尚無不知此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故被告張振嘉知悉轉交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至為明顯。又被告張振嘉既可撥打電話向被告陳毓賢確認毒品要給何人,顯見其精神狀況正常,陳毓賢應無大費周章向其取回甲基安非他命,再親自交付ROPPAIREEACHA之必要。
⒉轉讓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犯罪行為,而被告張振嘉及
陳毓賢、ROPPAIREEACHA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業據渠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一卷第3頁,警六卷第17頁、警七卷第1頁),且依渠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犯罪行為,如被告張振嘉未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ROPPAIREEACHA,則被告張振嘉及陳毓賢、ROPPAIREEACHA應無故為一致不實陳述或證述轉讓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故被告張振嘉翻異前詞,辯稱:我不知轉交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且未交給「沙曼」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另證人陳毓賢證稱:我將甲基安非他命取回後,親自交付「沙曼」云云,則屬迴護被告張振嘉之詞,均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振嘉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振嘉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被告陳毓賢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魏○○各1次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毓賢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魏○○於10
4年1月3日帶朋友來○○大樓找我,並說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送我1支手錶。另魏○○於104年1月13日毒癮發作,又來○○大樓找我,故向郭○○拿一些海洛因讓魏○○施打,當時郭○○也在場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毓賢於104年1月3日、同年月13日,均在其○○大
樓租屋處內,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魏○○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毓賢於審理中坦認在卷(院一卷㈠第
130頁正面),核與證人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2頁正面,偵一卷第30至3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警一卷第52頁)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陳毓賢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魏○○之事實,業據證人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證稱: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西瓜」的男子(即被告陳毓賢)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向該男子購買2次毒品。其中104年1月
4日10時37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提到「真是有夠讚」,是指前一天晚上6、7點,在「西瓜」位在○○大樓的日租套房內,向他買了1包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交付 價金 ;另於104年1月13日8時20分的通話,也是前往○○大樓找「西瓜」,並向他購買500元的海洛因,並當場交付價金,且均於購買當日施用完畢,如附件編號1、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我與「西瓜」的對話(警一卷第12頁正面,偵一卷第30至31頁)等語明確。經核證人魏○○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魏○○就其向被告陳毓賢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交易地點、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並觀諸被告陳毓賢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件編號1、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且衡諸販賣毒品者為免遭監聽、查緝,就交易毒品名稱、販毒相關事宜,大多以暗語為之,則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即通訊之一方)之證詞比對,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人魏○○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關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2次購買毒品情節,係由證人魏○○與被告陳毓賢先以電話聯繫後,兩人相約在被告陳毓賢位在○○大樓住處進行毒品交易等事項,均互核相符。又被告陳毓賢坦承交付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魏○○,已如前述。而販賣毒品屬於重罪,且證人魏○○與被告陳毓賢既無仇恨、糾紛,如被告陳毓賢確係無償提供毒品施用,大可向檢警坦言即可,應無誣陷被告陳毓賢販毒,並自招偽證罪責之必要。況被告陳毓賢與魏○○尚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關係,而毒品之價格不斐,被告陳毓賢應非無償提供毒品施用,故證人魏○○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陳毓賢販賣上開毒品予魏○○,並收取價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毓賢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魏○○於審理中亦附
和其詞,證稱:我未於104年1月3日與陳毓賢見面,亦無拿取毒品或交錢。另陳毓賢於104年1月13日送我海洛因,故送他手錶,並未付錢等語。惟查:
⒈證人魏○○於104年1月4日10時37分、同年1月13日8時
20分許,分別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陳毓賢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陳毓賢表示:「昨晚才見面而已,真是有夠讚,我們到現在都還沒睡著,可是還有人要餒,可不可以麻煩你先那個?」(附件編號10)、「很久不見了,起床了嗎?可以過去找你嗎?」(附件編號1)等語,或係證人魏○○向被告陳毓賢稱讚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或係聯絡被告陳毓賢交易海洛因,均無證人魏○○欲與被告陳毓賢合資或央求被告陳毓賢無償提供毒品之對話;且證人郭○○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魏○○,對他沒有印象,也沒見過陳毓賢的朋友在他的住處施用毒品(院一卷㈡第38頁、第40頁正面)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其轉讓海洛因予魏○○時,郭○○在場不符。故被告陳毓賢辯稱:魏○○找我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轉讓海洛因予魏○○施用云云,實難輕信。
⒉關於魏○○於104年1月3日前來○○大樓見面原因部分,
被告陳毓賢於警詢中陳稱:魏○○拿手錶來換甲基安非他命(警一卷第4頁反面)云云;次於羈押訊問時改稱:魏○○過來借1萬元(104年度聲羈字第82號卷【下稱聲羈一卷】第10頁)云云;再於審理時供稱:魏○○說要合資,但他沒錢,故請他施用毒品,但沒收錢(院一卷㈠第130頁正面)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且觀諸被告陳毓賢與魏○○之通訊監察譯文(附件編號10),未見有何合資購毒或借款之對話。
另關於魏○○於104年1月13日前來○○大樓見面原因部分,被告陳毓賢於警詢中陳稱:魏○○過來要毒品,故給他甲基安非他命,但未收錢(警一卷第4頁反面)云云;嗣於羈押訊問時改稱:魏○○來交利息,並拿手錶交換甲基安非他命(聲羈一卷第10頁)云云;再於審理時供稱:我拿郭○○的海洛因給魏○○施用(院一卷第130頁正面)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不足採信。
⒊觀諸被告陳毓賢與魏○○之通訊監察譯文(附件編號1、10
),未見有何魏○○支付利息予被告陳毓賢之對話;復參以證人魏○○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陳毓賢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陳毓賢之機會;況證人魏○○於檢察官偵訊中,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相同證述,足認證人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即其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向被告陳毓賢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應非虛構杜撰,而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陳毓賢於104年1月
3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業經被告陳毓賢供承如前,且魏○○於104年1月13日交付500元予被告陳毓賢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故證人魏○○於審理中改證稱104年1月3日未有毒品交易,且同年月13日雖取得海洛因,但未付錢云云,顯係迴護被告陳毓賢之詞,委無足採。
㈢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存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陳毓賢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價格,然依被告陳毓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魏○○之模式,均係採取以電話聯絡見面之地點、時間,其中或以暗語約定購買毒品之種類,或省略欲購毒品種類而僅稱所需數量,被告陳毓賢以如此積極且藉以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並向購毒者收取金錢,苟無利可圖,理無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是被告陳毓賢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可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至為明顯。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毓賢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毓賢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被告陳毓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4次部分:㈠訊據被告陳毓賢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鍾○○打
電話找我4次,但只有過來找我2次,其中103年11月8日這次是與鍾○○各出2千元合資,另1次是幫他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另2次沒有交易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毓賢於103年10、11月間某日及同年11月8日,分別
在不詳地點、本院附近巷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各
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毓賢於審理中坦認在卷(院一卷㈠第103頁反面、院一卷㈡第284頁正面),核與證人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5頁,偵一卷第34至3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警一卷第49至50頁)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陳毓賢於附表一編號2、3、6、8所示時、地,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鍾○○之事實,業據證人鍾○○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證稱:我向綽號「西瓜」的男子(即被告陳毓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很多次,應該有4次以上,其中於103年10月27日13時52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陳毓賢之0000000000號電話後,在高雄地方法院附近,以
4千元的價格,向陳毓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並當場交付價金,這次交易有成功;又於同年10月28日8時58分許,以上開電話聯絡陳毓賢後,在高雄市衛武營附近的「○○汽車旅館」,以3千5百元的價格,向陳毓賢購買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交付價金;另於同年11月8日19時55分許,以上開電話聯絡陳毓賢後,在高雄地方法院附近,以2千元的價格,向陳毓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當場交付價金2千元;再於同年11月10日17時4分許,以上開電話聯絡陳毓賢後,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的「○○旅店」附近,以3千5百元的價格,向陳毓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並當場交付價金3千5百元,但陳毓賢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冰糖摻在一起賣給我,雖然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效果,但冰糖不能吸食,而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施用完了,另通訊監察譯文所記載的「釣魚」、「釣竿」、「飼料」,分別是指「購毒」、「金錢」、「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4000」、「3500」是甲基安非他命1錢的價格為4千元或3千5百元、「2000」是指半錢的價格2千元,並無陷害陳毓賢等語(警一卷第15頁,偵一卷第34至35頁,院一卷㈡第109至
112頁)明確。經核證人鍾○○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鍾○○就其向被告陳毓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並觀諸被告陳毓賢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鍾○○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件編號2、
3、6、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且衡諸販賣毒品者為免遭監聽、查緝,就交易毒品名稱、販毒相關事宜,大多以暗語為之,則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即通訊之一方)之證詞比對,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人鍾○○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關於附表一編號2、3、6、8所示4次購買毒品情節,係由證人鍾○○與被告陳毓賢先以電話聯繫後,兩人相約在本院、「○○汽車旅館」或「○○旅店」附近等處進行毒品交易等事項,均互核相符。復次,被告陳毓賢於103年12月27日通話中表示:「我已經給別人了‧‧有現金可以賣你釣竿,我怎麼可能不賣?」(附件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語,言談間已提及買賣毒品事宜,可見鍾○○確係撥打電話向被告陳毓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證人鍾○○於103年10月28日電話中雖表示要還錢給被告陳毓賢,然被告陳毓賢對於借錢並無印象,並強勢要求鍾○○前來衛武營附近碰面(附件編號
3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上開通話確係聯絡還款,則鍾○○本可明言要返還欠款3千5百元,而非以暗語相通,且若不方便前往被告陳毓賢指定之地點交款,亦可要求改日再歸還,而非一定要前去被告指定地點碰面,可見上開通話是關於賣3千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無誤;又證人鍾○○於
103年11月8日復以還錢為由約被告陳毓賢碰面,且於電話中表示要還2千元,請被告陳毓賢拿漂亮的東西(附件編號
6之通訊監察譯文),而其2人間所言「還錢」,乃購買毒品之暗語,已如前述,足見鍾○○所指漂亮之物,確屬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再證人鍾○○於103年11月10日聯絡被告陳毓賢購買1隻值3千5百元之魚,被告陳毓賢要求鍾○○攜帶現金前來(附件編號8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被告陳毓賢並非販賣海產之人,可見上開對話係鍾○○要向被告陳毓賢購買3千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至灼;復參以販賣毒品屬於重罪,如被告陳毓賢確係合資或代購毒品,則證人鍾○○大可向檢警坦言此情,應無誣陷被告陳毓賢販毒,並自招偽證罪責之必要,故證人鍾○○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陳毓賢販賣上開毒品予鍾○○,並收取價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毓賢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毓賢於審理中業已坦承交付4次甲基安非他命予鍾○
○(院一卷㈠第130頁反面),而被告陳毓賢明知持有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屬犯罪行為,應無故為不利於己之不實陳述之必要,故其事後翻異前詞辯稱:鍾○○只有過來找我2次(院一卷㈡第284頁正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觀諸被告陳毓賢與鍾○○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件編號2
、3、6、8),僅僅針對碰面地點、金額討論,並未見有何請託被告陳毓賢幫忙向他人調取毒品或合資之語,且被告陳毓賢亦未曾提及需與他人聯絡、接洽後,方能交付毒品。復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法定第二級毒品,單純持有或幫助施用亦足以構成犯罪,被告陳毓賢本身具施用毒品之惡習,有其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當知之甚明,而一般毒品之販賣,依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集團規模之不同,區分有大盤、中盤或小盤之別,藉由向上線購買再轉售予下線之方式,以層層剝削提高價錢或摻以其他物品(例如:葡萄糖粉)稀釋其純度而居中謀取暴利之情形觀之,如無相當之利潤可循,則販毒者何以甘冒重罪加身之責而致罹刑章?再者,一般合法商品所謂之調貨,係指向其他有貨源之賣方詢問有無貨品可出售,如無利潤而純粹幫忙之情形,則多以告知買、賣雙方之聯絡方法,且不經手其中之貨物及金錢之方式,以規避居中介紹之責任歸屬問題;倘有利潤可圖,並居中向賣方取得貨品,再向買方收取金錢,則此一模式,雖稱為「調貨」或「代購」,則實與一般轉售之買賣關係相同。因毒品並非如同一般合法商品,販賣毒品有其高風險性,按理須透過特殊管道方得購買,除非販賣者本身即為製造毒品者,否則仍須再向上游買受毒品。如被告陳毓賢得知鍾○○欲購買毒品而純粹助其取得毒品,為防免日後有致罹刑責之可能,被告陳毓賢直接介紹藥頭與鍾○○聯繫即可,應無必要居中介入毒品及金錢之交易。故被告陳毓賢辯稱:我是與鍾○○合資或代購毒品云云,顯難輕信。
⒊被告陳毓賢於審理中陳稱:我幫鍾○○代購毒品時,上游會
給我多一些甲基安非他命,例如甲基安非他命市價2千元的重量為0.6公克,上游會拿0.9公克給我,多出來的0.3公克就是我的(院一卷㈡第298頁)等語,可見縱如被告陳毓賢所辯「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亦可從中獲取部分毒品之利益甚明。故被告陳毓賢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鍾○○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陳毓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可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參見㈢之論述),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毓賢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毓賢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一、被告陳毓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2次部分:㈠訊據被告陳毓賢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林○○於10
3年11月4日打電話請我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但他把錢花掉了,故將一半的甲基安非他命送給他施用。另103年11月
7日是林○○與我合資1千元,並一起去○○大樓附近找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均分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毓賢於103年11月4日、同年月7日,分別在高雄市
鳳山區五甲地區媽祖港橋、○○大樓旁空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各1次,並於103年11月7日向林○○收取50
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毓賢於審理中坦認在卷(院一卷㈠第130頁正面),核與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7頁,偵一卷第11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警一卷第46頁)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陳毓賢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證稱:我於103年11月4日21時26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陳毓賢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毒品交易的對話,這次是我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媽祖港橋附近,向陳毓賢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0.15公克,並當場交付價金;另於同年月7日9時19分許,以前揭電話聯絡陳毓賢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也是毒品交易的對話,這次是前往○○大樓旁的空地,向陳毓賢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0.15公克,並當場交付價金(警一卷第7頁,偵一卷第57至58頁)等語明確。經核證人林○○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林○○就其向被告陳毓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並觀諸被告陳毓賢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件編號4、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且衡諸販賣毒品者為免遭監聽、查緝,就交易毒品名稱、販毒相關事宜,大多以暗語為之,則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即通訊之一方)之證詞比對,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關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2次購買毒品情節,係由證人林○○與被告陳毓賢先以電話聯繫後,兩人相約在「媽祖港橋」、○○大樓附近進行毒品交易等事項,均互核相符。又被告陳毓賢坦承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並曾收取5百元,已如前述,而販賣毒品屬於重罪,如被告陳毓賢確係轉讓或合資購買毒品,則證人林○○大可向檢警坦言此情,應無誣陷被告陳毓賢販毒,並自招偽證罪責之必要。況被告陳毓賢與林○○尚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關係,而毒品之價格不斐,被告陳毓賢應非無償提供毒品施用,故證人林○○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陳毓賢販賣上開毒品予林○○,並收取價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毓賢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林○○於審理時亦附
和其詞,證稱:我於103年11月4日交500元利息給陳毓賢,另於同年月7日向陳毓賢要毒品,並未付錢云云。惟查:
⒈觀諸被告陳毓賢與林○○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件編號4
、5),均僅針對碰面地點、金額討論,並未見有何林○○請託被告陳毓賢幫忙向他人調取毒品或合資之語,亦未見林○○表示要清償借款利息之言,且被告陳毓賢亦未曾提及需與他人聯絡、接洽後,方能交付毒品,或詢問林○○要清償多少利息,故被告陳毓賢辯稱代購或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應無足採。
⒉按毒品案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常見於審理中接受交
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毒品來源即為被告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於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之陳述之狀態;而證人林○○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我於103年11月4日及7日向被告陳毓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如前述,嗣於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始為上開未向被告陳毓賢購買毒品之陳述,顯見證人林○○確係因同庭面對被告陳毓賢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始為翻異前詞之證述;另參以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證人林○○於103年10月26日、同年11月4日、7日、23日、28日、同年12月30日是向被告陳毓賢購買毒品,證人林○○除證稱103年11月
4日及7日分別向被告陳毓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外,其餘日期則未交易毒品成功或與毒品交無關,有警詢筆錄附卷(警一卷第7頁)可參,可見證人林○○係經由審慎思考、回憶後回答,而非一昧指證被告陳毓賢販賣毒品,此益徵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可信。又證人林○○證述未於103年11月7日交款予被告陳毓賢云云,核與被告陳毓賢於審理中坦承103年11月7日向林○○收取500元乙情,明顯不符,足認證人林○○於審理時之前揭證述,純屬迴護被告陳毓賢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陳毓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可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參見㈢之論述),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毓賢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毓賢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二、被告陳毓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1次部分:㈠訊據被告陳毓賢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與蔡○○
各出2千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結果蔡○○只拿來1千元,由我去買4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均分云云。經查:⒈被告陳毓賢於103年11月9日,在○○大樓樓下交付價值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並取得1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毓賢於審理中供述在卷(院一卷㈠第130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9頁正面,偵一卷第3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警一卷第
48頁)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⒉被告陳毓賢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蔡○○之事實,業據證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證稱:我於103年11月9日18時39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陳毓賢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毒品交易的對話,這次是我前往○○大樓樓下,向陳毓賢購買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先交付價金1千元,再於數日後,在○○大樓交付其餘的1千元,我確定只向陳毓賢買過毒品,而所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已經用完了,且與陳毓賢沒有仇恨,都是實話實說,絕沒有陷害他(警一卷第19頁正面,偵一卷第32至33頁)等語明確。經核證人蔡○○上開證詞可知,證人蔡○○就其向被告陳毓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並觀諸被告陳毓賢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件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且衡諸販賣毒品者為免遭監聽、查緝,就交易毒品名稱、販毒相關事宜,大多以暗語為之,則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即通訊之一方)之證詞比對,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購買毒品情節,係由證人蔡○○與被告陳毓賢先以電話聯繫後,兩人相約在○○大樓樓下進行毒品交易等事項,均互核相符。又被告陳毓賢坦承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時,曾向蔡○○收取1千元,已如前述,而販賣毒品屬於重罪,如證人蔡○○確與被告陳毓賢合資購買供毒品,則證人蔡○○大可向檢警 陳明 此事,應無誣陷被告陳毓賢販毒,並自招偽證罪責之必要。況被告陳毓賢與 蔡順德 尚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關係,且被告陳毓賢於審理中陳稱:我與別人合資或代購毒品時,我的上游會多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例如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市價2千元,上游會給我0.9公克,多出來的0.3公克歸我(院一卷㈡第184頁)等語,可見縱如被告陳毓賢所辯「合資」購買毒品,亦可從中取得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甚明,故證人蔡○○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陳毓賢販賣上開毒品予蔡○○,並收取價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毓賢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蔡○○於審理時亦附
和其詞,證稱:我於103年11月9日與陳毓賢各出資2千元購買毒品,並分得一半云云。惟查:
⒈觀諸被告陳毓賢與蔡○○間通訊監察譯文(附件編號7),
僅針對碰面地點、金額討論,並未見有何蔡○○要與被告陳毓賢合資購買毒品之語,且被告陳毓賢亦未曾提及需與他人聯絡、接洽後,方能交付毒品。故被告陳毓賢辯稱:我與蔡○○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⒉證人蔡○○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我向被告陳毓賢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已如前述,嗣於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始為上開與被告陳毓賢合資購買毒品之陳述,核與前揭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對話內容明顯不符,可見證人蔡順德確係因同庭面對被告陳毓賢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始為翻異前詞之證述,故證人蔡○○於審理中改證稱:我與陳毓賢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陳毓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可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參見㈢之論述),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毓賢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毓賢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三、被告陳毓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1次部分:㈠訊據被告陳毓賢坦承交付價值4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予邱○
○,惟辯稱:我欠邱○○4千元,故拿甲基安非他命抵債,並無營利之意云云。經查:被告陳毓賢於103年11月21日某時,在○○大樓租屋處內,交付價值4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以抵償其所積欠之4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毓賢於審理中供承不諱(院一卷㈠第130頁正面),核與證人邱○○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3年11月21日17時23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陳毓賢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後,在○○大樓某套房內,以4千元的價格向陳毓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偵一卷第196頁反面)等語,及被告陳毓賢與邱○○於電話中提及拿「四張」之暗語(附件編號9之通訊監察譯文),應係指購買4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均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偵一卷第199頁反面)可稽。復次,被告陳毓賢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償邱○○之債務,即「以毒抵債」,既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自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陳毓賢以抵銷債務之方式,作為價金給付方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取利益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陳毓賢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邱○○於審理中改證
稱:我於103年11月21日與陳毓賢講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千元,但陳毓賢未下樓交易,故未以毒品抵債云云。惟查:⒈按販賣毒品罪,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或「以毒抵償
」、「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抵債」,即係以債權做為毒品之代價,而債權具有財產價值,與現金實質上並無不同,故仍屬金錢交易之販賣行為。依此,被告陳毓賢以毒品抵債,即屬金錢交易之販賣行為無誤。故被告陳毓賢辯稱無營利意圖,尚屬無稽。
⒉被告陳毓賢坦承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債之事實,已如前述,且
被告陳毓賢明知持有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屬犯罪行為,應無故為不利於己之不實陳述之必要,此益徵證人邱○○於審理中改證稱:陳毓賢當日未下樓交付毒品云云,乃事後迴護被告陳毓賢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毓賢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毓賢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且有關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1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考。次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參照)。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陳毓賢、張振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㈡被告陳毓賢部分⒈核被告陳毓賢所為,⑴事實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⑵事實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陳毓賢製造後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參照)。被告陳毓賢與ROPPAIREEA
CHA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陳毓賢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法律上之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事實為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院二卷第118頁反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⑶事實、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轉讓槍砲之主要零組件罪(共2罪)。被告陳毓賢轉讓前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⑷事實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被告陳毓賢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毓賢於103年12月28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被告張振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毓賢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⑸事實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共9罪)。被告陳毓賢上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毓賢所犯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陳毓賢有事實所述之前科紀錄及視為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均為累犯,本均應分別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均不能加重其刑,是僅就其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及事實至所示犯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⒊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認定: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犯行,被告陳毓賢於審理中均
否認犯行;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雖被告陳毓賢於審理中業已坦承以甲基安非他命與積欠邱○○之4千元債務抵銷,並非無償轉讓之,而屬符合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社會事實之陳述,應屬自白,然其於偵查中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偵一卷第211頁),亦不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故以上犯行,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毓賢雖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ROPPAIREEACHA,
惟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由法院為比較擇一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而為一體適用。就被告陳毓賢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陳毓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亦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敘明。
⒋得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按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確有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與量刑之輕重,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上開酌減其刑,與被告行為時法有無他項加重或減輕其刑之規定無關,此觀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渠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陳毓賢雖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其所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多,且販賣次數僅1次,此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實難比擬,若處以法定最低之無期徒刑,顯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陳毓賢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⒌得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認定: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陳毓賢於審理時雖供稱:我有供出扣案的子彈來源係林○○,扣案2支槍管的來源是「沙曼」,另在郭○○案件扣押的槍管來源是林○○(院一卷㈠第129頁),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⑴被告陳毓賢於偵查及審理中固自白持有子彈,然另案被告林
○○否認與被告陳毓賢有何槍枝交易,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偵一卷第238至241頁)可參,且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因被告陳毓賢供述子彈來源而查獲乙節,經該署函覆並無因被告陳毓賢供述而查獲彈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27日雄簡 瑞光 104偵3261字第36996號函在卷(院一卷㈠第146頁)可佐,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子彈之來源係林○○,故被告陳毓賢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⑵被告陳毓賢於104年3月3日警詢坦承前揭已貫通槍管2支
,係透過張振嘉介紹ROPPAIREEACHA代為磨製前,另案被告郭○○已於104年2月6日,在警詢中證稱被告陳毓賢之槍管來源係ROPPAIREEACHA,且警方於103年11月18日至
104年1月15日間,對被告陳毓賢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即已得悉ROPPAIREEACHA為被告陳毓賢製造槍管之事實,此有被告陳毓賢、證人郭○○之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30日 雄檢瑞光 104偵3261字第37805號函附卷(警五卷第7頁,偵一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正面、第175至177頁,院一卷㈠第147頁)可參,足認並非被告陳毓賢供述而查獲ROPPAIREEACHA。故被告陳毓賢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⑶被告陳毓賢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持有槍管,然否認轉讓槍
管予郭○○,且在被告陳毓賢於104年3月3日警詢坦承槍管來源係林○○前,證人郭○○於104年2月6日警詢時,業已證述被告陳毓賢向林○○購買該槍管,且警方於103年12月31日對被告陳毓賢前揭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即已得悉被告陳毓賢與郭○○(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槍管,並該通訊監察譯文亦經證人郭○○於前揭警詢時證述確係介紹被告陳毓賢與林○○買賣槍管之內容等情,有被告陳毓賢、證人郭○○之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警五卷第8、43頁,偵一卷第168頁反面)可參,可見並非被告陳毓賢供述而查獲林○○甚明。故被告陳毓賢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⑷綜上,被告陳毓賢雖供述其持有前揭子彈來源係林○○,但
無證據足資證明所辯為真;另雖供出前揭槍管之來源為ROPPAIREEACHA、林○○,但渠等之槍彈案件並非因被告陳毓賢供述而查獲,復未因其供述而有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被告陳毓賢自不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⒍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認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實施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憑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發動偵查並破獲或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毓賢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我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林○○(綽號○○)、郭○○、林○○(綽號小0)、李○○(綽號○○),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警一卷第1頁反面、第4頁反面,偵一卷第211頁)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因被告陳毓賢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經該署函覆:「被告陳毓賢為警查獲時,雖另供述綽號『○○』之另案被告李○○曾於當日凌晨提供毒品予陳毓賢,並經司法警察逕行搜索李○○住處扣得毒品乙情,然僅有陳毓賢個人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李○○為陳毓賢毒品來源」、「並無因被告陳毓賢供述而查獲毒品共犯、上手」等語,有該署前揭104年4月27日雄 簡瑞光 104偵3261字第36996號、104年4月30日雄檢瑞光104偵3261字第37805號函在卷(院一卷㈠第146至147頁)可考。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該局於104年4月11日查獲林○○後,林○○是否坦承販賣、轉讓或交付毒品予被告陳毓賢乙情,經該分局回覆:「‧‧有關本分局查獲被告林○○涉嫌毒品案,警詢中林○○矢口否認販賣、轉讓或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毓賢」(院一卷㈡第173頁)等語,並有林○○之警詢筆錄附卷(院一卷㈡第177頁)可參。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林○○、郭○○、林○○、李○○係被告陳毓賢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毒品來源。故被告陳毓賢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⒎爰審酌:
⑴被告陳毓賢正值青年,不知端正行為,前有2次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已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2萬元(尚未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在卷(院一卷㈡第
274至275、317至320頁)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且無警惕之心,並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竟擅自製造、持有前揭槍管,及持有子彈非少,並轉讓槍管予他人,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極大之威脅,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且以毒品、金錢引誘ROPPAIREEACHA製造槍管,其惡行及情節均重於ROPPAIREEACHA,實應予非難;又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貪圖利益,任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加速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嚴重;復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亦助長毒品及禁藥氾濫,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另衡酌被告陳毓賢坦承持有子彈、槍管(來自林○○之槍管)、製造槍管、轉讓禁藥之犯行,及以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抵債之事實,然否認轉讓槍管予郭○○、持有及轉讓槍管予邱○○,及販賣毒品犯行之態度,並慮其持有子彈、槍管之時間非長,復無何等積極證據足證曾持之用於其他犯罪,並依其販毒金額高低、數量及利益多寡,復衡酌被告陳毓賢於審理中自陳 高中 肄業,曾從事耐火爐工程,斯時月入3萬餘元,現與父母及兄長同居,未婚亦無子女(院一卷㈡第300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及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⑵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陳毓賢所犯如事實至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3年10月至104年1月14日間;另所犯如事實、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集中在
103年10月至104年1月,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限於鍾○○等6人,且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陳毓賢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陳毓賢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就被告陳毓賢所犯前揭16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併科罰金10萬元,以資懲儆。
㈢被告ROPPAIREEACHA部分⒈核被告ROPPAIREEACHA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3條第2項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ROPPAIREE
ACHA製造後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ROPPAIREEACHA與陳毓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爰審酌被告ROPPAIREEACHA正值青壯,明知臺灣管制槍枝
,而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且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予以製造,其行為對社會安全造成威脅,破壞社會秩序,且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其為毒品所誘犯罪,製造之槍管非多;復衡酌其於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現於機械工廠擔任車床師父,月入
2萬餘元,一人在台獨居,已婚並育有1子,由在泰國之配偶扶養(院一卷㈡第300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ROPPAIREEACHA為泰國籍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被告張振嘉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張振嘉介紹ROPPAIREEACHA與陳毓賢認識,並與陳毓賢共同說服ROPPAIREEACHA,且擔任陳毓賢與ROPPAIREEACHA之聯繫溝通橋樑,而代為聯絡、催促完成槍管,嗣ROPPAIREEACHA為陳毓賢製造槍管2支,則被告張振嘉上開介紹、說服、聯絡及催促製造槍管之行為,並非構成要件行為,亦未達共同正犯之犯罪支配程度,應屬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張振嘉未實際參與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張振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振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張振嘉所犯轉讓禁藥罪,與陳毓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爰審酌被告張振嘉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且屬
高度危險物品,對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而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予以幫助製造,其行為對社會安全造成威脅,破壞社會秩序非輕,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亦助長毒品及禁藥氾濫,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並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其幫助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數量非多,且無證據足認陳毓賢用以犯其他罪行,復衡酌其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擔任板模臨時工,每日收入1千元,現與母親同居,未婚亦無子女(院一卷㈡第300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沒收部分⑴扣案已貫通槍管2支,經鑑定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有內政部前揭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院一卷㈠第71頁反面)可稽,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陳毓賢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陳毓賢、ROPPAIREEACHA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未貫通槍管2支,係被告陳毓賢所有,且供製造槍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毓賢於審理中坦認不諱(院一卷㈡第210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毓賢、ROPPAIREEACHA上開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證明文件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⑶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毓賢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⑷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陳
毓賢以其母親 陳王秋惠 名義申請,而屬被告陳毓賢所有,業據被告陳毓賢於羈押訊問時坦白承認(聲羈一卷第10頁),且係供聯絡販毒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亦屬被告陳毓賢所有,其中編號8、9所示之物,係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毓賢所有用以稀釋海洛因,業據被告陳毓賢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二卷第7頁反面,警五卷第3頁正面),同屬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陳毓賢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⑸未扣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陳毓賢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陳毓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之代價4千元,自被告陳毓賢積欠邱○○之債務抵償,僅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無庸宣告沒收、抵償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⑹被告陳毓賢轉讓予邱○○、郭○○之槍管,雖均為槍砲之主
要組成零件,然既已轉讓他人,並均於另案扣押,自應於邱○○、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宣告沒收,而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⑺扣案子彈26顆均經試射,其中1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
餘1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前揭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偵一卷第143頁)可參,且因前揭原具殺傷力之子彈經鑑驗耗損,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即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⑻扣案之其餘物品,或經鑑定結果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其餘物品亦未列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故非屬違禁物,復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或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毓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2日15時、同年12月初某日22時、同年12月24日18時許,分別在○○大樓12樓中庭、17樓電梯口、20樓23號房內,均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重約0.4公克)予張○○,因認被告陳毓賢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毓賢涉有前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張○○之證述及被告陳毓賢與張○○於103年11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毓賢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之犯行,辯稱:張○○曾向我借毒品去賣,也曾幫張○○拿過毒品或合資購買毒品,但絕無販賣毒品給張○○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我於103年11月22日15
時許、同年12月初某日、同年12月24日18時許,分別在○○大樓12樓中庭、17樓電梯口、20樓房間內,各向陳毓賢購買
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偵一卷第62頁正面,院一卷㈡第19、26頁)云云,然核與於審理中證稱:103年11月22日原本要向陳毓賢買毒品,但因錢不夠,只有拿陳毓賢託買的「威而剛」過去給他;另103年12月2日本來也要向陳毓賢購買毒品,但沒有過去【後改稱過去找陳毓賢,並合資
1千元購買毒品】;又103年12月24日也是要向陳毓賢購買毒品,但因錢不夠,所以沒有過去【後改稱拿「威而剛」過去給陳毓賢】(院一卷㈡第102至108頁)云云,明顯不符,且互為矛盾,故證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陳毓賢之情詞,已非無疑。
㈡被告陳毓賢與張○○103年11月22日通話內容為:「
張○○:你在睡嗎?陳毓賢:沒有。
張良仁 :你昨天有硬沒睡的?陳毓賢:有,但沒有硬整晚的。
張○○:我等一下拿黑色的給你?陳毓賢:好,你朋友哪時找我?張○○:晚上」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院一卷㈡第28頁)可參,而上開通話內容隱晦,難以遽認係毒品交易之對話,且係張○○表示要拿某種黑色之物品交付被告陳毓賢,而非談妥被告陳毓賢要交付物品給張○○,又係張○○之友人晚上與被告陳毓賢有約,故其2人於該日是否有毒品交易,已非無疑。另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毓賢於同年12月初某日22時、同年12月24日18時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除證人張○○前揭前後不一之證述外,並無通訊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亦難以證明被告陳毓賢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陳毓賢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之證據資料,其中證人張○○之證述前後供述不一,已屬有疑,且從其2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知悉被告陳毓賢確與張○○為毒品交易。從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毓賢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毓賢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其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毓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3年12月12日22時10分即為警採驗尿液之際向前回溯72小時內,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03年12月12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路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車內扣得海洛因
1包(毛重0.2公克)。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㈡又另行起意,於104年1月19日17時許,在○○大樓20樓2號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㈢又另行起意,於104年2月2日7時許,在○○大樓19樓45號租屋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提起公訴,必以該被告曾遭同條例相關規定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為其前提要件,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自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如係依法應先經觀察、勒戒者,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時,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陳毓賢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1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627號,於96年12月26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此,被告陳毓賢於本案103年12月12日22時1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104年1月19日、同年2月
2日施用毒品,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96年12月15日)釋放5年後再犯甚明。
㈡被告陳毓賢雖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偵字
第5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因被告陳毓賢未到案執行,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被告陳毓賢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尚非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㈢綜上,被告陳毓賢並無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情,且其雖於10
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然仍未執行,則其自仍應適用「初犯」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是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孫沅孝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魏○○於104年1月13日8時20分許,持│陳毓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毓賢持用│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毓賢購買│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海洛因,由陳毓賢於同日稍後,在○○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樓之承租套房內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詳)予魏○○,並收取價金5百元,而取│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得金額不詳之利潤。│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鍾○○於103年10月27日13時52分許,持│陳毓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毓賢持用│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毓賢購買│編號7至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由陳毓賢於同日稍後,在│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新臺幣肆仟元沒│││本院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錢)予鍾○○,並收取價金4千元,而取│其財產抵償之。│││得金額不詳之利潤。││├──┼──────────────────┼───────────────┤│3│鍾○○於103年10月28日8時58分許,持│陳毓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用前揭電話撥打陳毓賢之前揭電話,向陳│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毓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陳毓賢於同日│編號7至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稍後,在高雄市衛武營附近之「○○汽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新臺幣叁仟伍佰│││旅館」門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錢)予鍾○○,並收取價金3千5百元│,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取得金額不詳之利潤。││├──┼──────────────────┼───────────────┤│4│陳毓賢於103年11月4日21時26分許,持│陳毓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林○○持用之00000000│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編號7至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由林○○於同日稍後前來高雄市鳳山區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新臺幣伍佰元沒│││媽祖港橋附近處,向陳毓賢購得甲基安非│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他命1小包,並交付價金5百元予陳毓賢│其財產抵償之。│││,陳毓賢因而取得金額不詳之利潤。││├──┼──────────────────┼───────────────┤│5│林○○於103年11月7日9時19分許,持│陳毓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用前揭電話撥打陳毓賢之前揭電話,向陳│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毓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陳毓賢於同日│編號7至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稍後,在○○大樓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新臺幣伍佰元沒│││包(約0.15公克)予林○○,並收取價金│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5百元,而取得金額不詳之利潤。│其財產抵償之。│├──┼──────────────────┼───────────────┤│6│鍾○○於103年11月8日19時55分、20時│陳毓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9分、20時16分、20時20分許,持用前揭│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電話撥打陳毓賢之前揭電話,向陳毓賢購│編號7至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買甲基安非他命,由陳毓賢於同日稍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新臺幣貳仟元沒│││在本院附近巷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重量不詳)予鍾○○,並收取價金2千元│其財產抵償之。│││,而取得金額不詳之利潤。││├──┼──────────────────┼───────────────┤│7│蔡○○於103年11月9日18時39分許,持│陳毓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毓賢之前│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揭電話,向陳毓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編號7至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陳毓賢於同日稍後,在○○大樓樓下販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新臺幣貳仟元沒│││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蔡○○│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並先收取價金1千元,復於數日後,在│其財產抵償之。│││不詳地點交付其餘價金1千元,而取得金││││額不詳之利潤。││├──┼──────────────────┼───────────────┤│8│鍾○○於103年11月10日17時4分許,持│陳毓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用前揭電話撥打陳毓賢之前揭電話,向陳│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毓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陳毓賢於同日│編號7至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稍後,在高雄市五甲地區之「○○旅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新臺幣叁仟伍佰│││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錢)│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予鍾○○,並收取價金3千5百元,而取│,以其財產抵償之。│││得金額不詳之利潤。││├──┼──────────────────┼───────────────┤│9│邱○○於103年11月21日17時23分許,持│陳毓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毓賢之前│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揭電話,向陳毓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編號7至9所示之物沒收。│││陳毓賢於同日稍後,在○○大樓某套房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錢)予邱││││ 嘉龍 ,並以陳毓賢積欠之4千元抵銷,而││││取得金額不詳之利潤。││├──┼──────────────────┼───────────────┤│10│魏○○於104年1月3日18時前某時,以│陳毓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前揭電話與陳毓賢聯絡後,在陳毓賢承租│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之○○大樓某套房,向陳毓賢購買甲基安│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並交付價金5│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沒│││百元,陳毓賢因而取得金額不詳之利潤。│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重量(證明文件及出處)│附註│├──┼──────────┼───────────────┼────────┤│1│白色粉末壹包(含海洛│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檢驗│103年12月12日│││因成分,及含海洛因難│後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高雄市立│21時18分許,在│││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新興區五│││包裝袋壹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福路、林森路口││││偵查卷宗第20頁)│查扣。│├──┼──────────┼───────────────┼────────┤│2│⑴粉末壹包(含海洛因│⑴檢驗前淨重零點壹貳克,檢驗後│104年1月19日18│││成分,及含海洛因難│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時25分許,在○○│││以析離,應視為毒品│⑵檢驗前淨重壹點柒零克,檢驗後│大樓20樓2號租屋│││之包裝袋壹個)│淨重壹點陸捌公克。│處查扣。│││⑵粉塊狀壹包(含海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因成分,及含海洛因│定書,院一卷㈠第121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⑶檢驗前淨重共壹點柒陸柒公克,││││品之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共壹點柒叁柒公克(││││⑶粉末叁包(含海洛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成分,及含海洛因難│心檢驗報告,院一卷㈠第78至80││││以析離,應視為毒品│頁)││││之包裝袋叁個)│││├──┼──────────┼───────────────┼────────┤│3│⑴粉塊伍包(含海洛因│⑴驗前淨重共零點叁伍公克,驗餘│104年2月2日17│││成分,及含海洛因難│淨重共零點叁壹公克。│時40分許,在○○│││以析離,應視為毒品│⑵驗前淨重共零點零叁公克,驗餘│大樓31樓57號房查│││之包裝袋伍個)│淨重共零點零二公克。│扣。│││⑵粉末貳包(含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成分,及含海洛因難│定書,院一卷㈠第73頁)││││以析離,應視為毒品│⑶驗前毛重零點貳柒玖公克,經全││││之包裝袋貳個)│數取出檢驗,驗餘淨重無法準確││││⑶粉末壹包(含海洛因│秤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成分,及含海洛因難│科技中心檢驗報告,院一卷㈠第││││以析離,應視為毒品│105頁)││││之包裝袋壹個)│⑷驗前毛重共零點柒貳貳公克,經││││⑷殘渣袋叁個(含海洛│全數取出檢驗,驗餘淨重無法準││││因難以析離,應視為│確秤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毒品之包裝袋叁個)│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院一卷㈠│││││第100至102頁)││├──┼──────────┼───────────────┼────────┤│4│不明粉末叁包(含海洛│驗餘淨重共拾柒點叁零柒公克(正│104年1月19日、│││因成分,及含海洛因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同年2月2日,分│││以析離之包裝袋叁個)│驗報告,院一卷㈠第77、103至│別查扣1包、2包││││104頁)││├──┼──────────┼───────────────┼────────┤│5│白色晶體伍包(含甲基│檢驗前淨重共叁壹點捌肆柒公克,│104年1月19日查扣│││安非他命成分,及含甲│檢驗後淨重共叁壹點陸壹公克(高││││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應視為毒品之包裝袋伍│鑑定書,院一卷㈡第6頁)││││個)│││├──┼──────────┼───────────────┼────────┤│6│白色晶體肆包(含甲基│檢驗前淨重共肆點貳零捌公克,檢│104年2月2日查扣│││安非他命成分,及含甲│驗後淨重共肆點零柒壹公克(高雄││││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應視為毒品之包裝袋肆│定書,院一卷㈡第167之3頁)││││個)│││├──┼──────────┼───────────────┼────────┤│7│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4年1月19日查扣│││壹支(含SIM卡壹枚)│││├──┼──────────┼───────────────┼────────┤│8│磅秤伍個││104年1月19日、│││││同年2月2日分別│││││查扣3個、2個。│├──┼──────────┼───────────────┼────────┤│9│空夾鏈袋伍包││104年1月19日、│││││同年2月2日分別│││││查扣2包、3包。│├──┼──────────┼───────────────┼────────┤│10│不明粉末叁包(應係葡│均不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04年1月19日、│││萄糖)│(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同年2月2日分別││││心檢驗報告,院一卷㈠第77、103│查扣1包、2包。││││、104頁)││└──┴──────────┴───────────────┴────────┘附件┌─┬─────┬─────┬─┬─────┬─────────┬───┬────┬───┐│編│通話時間│監察對象│方│通話對象│譯文/簡訊│交易地│交易毒品│備註││號││(A)│向│(B)││點│重量金額││├─┼─────┼─────┼─┼─────┼─────────┼───┼────┼───┤│1│2015/01/13│0000000000│〉│0000000000│B:很久不見了,起│00大樓│海洛因1│原附表│││08:20:35│陳毓賢││魏○○│床了嗎?│陳毓賢│包、500│二編號│││││││A:對,誰?│承租之│元│1│││││││B: 阿仁 啊。│套房內│││││││││A:哦。││││││││││B:可以過去找你嗎││││││││││?││││││││││A:00樓。││││││││││B:我過去打給你。││││││││││A:好。││││├─┼─────┼─────┼─┼─────┼─────────┼───┼────┼───┤│2│2014/10/27│0000000000│〈│0000000000│B: 大仔 。│臺灣高│甲基安非│原附表│││13:52:01│陳毓賢││鍾○○│A:你誰,螞蟻嗎?│雄地方│他命1包│一編號│││││││B:我要找你釣魚。│法院門│(1錢)、│7│││││││A:我要去開庭耶。│口附近│4,000元││││││││B:沒關係,你釣竿││││││││││、飼料什麼都帶││││││││││好,4000好不好││││││││││?││││││││││A:我已經給別人了││││││││││。││││││││││B:不然我直接去找││││││││││你。││││││││││A:別人說不要給你││││││││││釣竿和飼料…││││││││││重點你等我開庭││││││││││回來,我在跟你││││││││││去釣魚。││││││││││B:我先去釣魚。││││││││││A:我身上沒帶啦,││││││││││沒帶釣竿。││││││││││B:先跟別人拿啊。││││││││││A:我身上真的沒帶││││││││││啦。││││││││││B:沒關係,飼料不││││││││││用太多。││││││││││A:真的沒有啦,你││││││││││看有沒有要等,││││││││││你等我開庭回來││││││││││啦,有現金可以││││││││││賣你釣竿,我怎││││││││││麼可能不賣?││││││││││B:你先看誰有啦?││││││││││A:我真的是跟大哥││││││││││出來,沒時間拿││││││││││。││││││││││B:是我要的,五分││││││││││鐘就可以啦。││││││││││A:我在草衙。││││││││││B:我五分鐘就處理││││││││││好啦。││││││││││A:我要開庭來不及││││││││││了。││││││││││B:下然我去載你啦││││││││││,那邊?││││││││││A:前鎮。││││├─┼─────┼─────┼─┼─────┼─────────┼───┼────┼───┤│3│2014/10/28│0000000000│〈│0000000000│B:要找你。│ 高雄衛 │甲基安非│原附表│││08:58:20│陳毓賢││鍾○○│A:誰?│武營附│他命1包│一編號│││││││B: 熊仔 。│近○○│(約1錢)│8│││││││A:熊仔誰?│旅館門│、3,500││││││││B:螞蟻啦。│口│元││││││││A:喔,你螞蟻。││││││││││B:你在那?││││││││││A:家裡睡,你朋友││││││││││找我。││││││││││B:沒啦,你朋友我││││││││││啦。││││││││││A:找我做什麼?││││││││││B:還你錢啊。││││││││││A:不是不來了?││││││││││B:沒啦,要還你錢││││││││││啊,之前有跟你││││││││││借,忘記了。││││││││││A:要還多少?││││││││││B:35行不行?││││││││││A:好啊。││││││││││B:那邊等?││││││││││A:我等一下要去衛││││││││││武營,那邊等。││││││││││B:沒啦,你要去草││││││││││衙嗎?││││││││││A:你去那邊絕對找││││││││││不到我的,你過││││││││││來衛武營監理站││││││││││旁邊這間(○○)││││││││││。││││││││││B:你過來找我啦。││││││││││A:啊就不順路啊,││││││││││等等,你知道金││││││││││銀島嗎?││││││││││B:我知道啊。││││├─┼─────┼─────┼─┼─────┼─────────┼───┼────┼───┤│4│2014/11/04│0000000000│〉│0000000000│A:要幹嘛?│高雄市│甲基安非│原附表│││21:26:45│陳毓賢││林○○│B:你怎打電話都沒│鳳山區│他命1包│一編號│││││││人接?│五甲地│(0.15公│11│││││││A:在睡覺啊。│區媽祖│克)、500││││││││B:要去那找你?│橋│元││││││││A:五甲,媽祖港橋││││││││││。││││││││││B:500而已餒。││││││││││A:來啊。││││││││││B:我到那裡打給你││││││││││?││││││││││A:多久?││││││││││B:10分鐘。││││││││││A:好。││││├─┼─────┼─────┼─┼─────┼─────────┼───┼────┼───┤│5│2014/11/07│0000000000│〈│0000000000│B:有在家嗎?│○○大│甲基安非│原附表│││09:19:37│陳毓賢││林○○│A:在上面。│樓旁之│他命1包│一編號│││││││B:我現在過去。│空地│(0.15公│12│││││││A:知道我在那嗎?││克)、500││││││││B:00樓。││元││││││││A:好。│││││├─────┼─────┼─┼─────┼─────────┤│││││2014/11/07│0000000000│〈│0000000000│B:到了,要去那樓││││││09:27:00│陳毓賢││林○○│?││││││││││A:31, 電悌口 等我││││││││││。││││││││││B:好。││││├─┼─────┼─────┼─┼─────┼─────────┼───┼────┼───┤│6│2014/11/08│0000000000│〈│0000000000│B:朋友,我要還你│臺灣高│甲基安非│原附表│││19:55:11│陳毓賢││鍾○○│2000。│雄地方│他命1包│一編號│││││││A:我怎麼覺得你越│法院附│、2,000│10│││││││來越機車。│近某巷│元││││││││B:哈哈,我現在過│口│││││││││去草衙。││││││││││A:我在00樓,你去││││││││││草衙?││││││││││B:00樓喔?││││││││││A:法院可以到嗎?││││││││││B:法院唷?││││││││││A:法院前面那條巷││││││││││子。││││││││││B:我到法院,你帶││││││││││我。││││││││││A:好。││││││││││B:喂,要還你2000││││││││││麻煩一下,要漂││││││││││亮的啦,我到打││││││││││給你。││││││││││A:不要跟我說那個││││││││││啦。│││││├─────┼─────┼─┼─────┼─────────┤│││││2014/11/08│0000000000│〈│0000000000│B:我現在在法院門││││││20:09:57│陳毓賢││鍾○○│口。││││││││││A:這麼快喔?││││││││││B:對啊,我人在這││││││││││邊緊急,我人很││││││││││痛苦。││││││││││A:好。││││││││││B:法院有兩邊的門││││││││││耶,那一個啊?││││││││││A:在賣的那個大門││││││││││口啦。││││││││││B:你在00樓喔?││││││││││A:你不用過來,我││││││││││要過去了。││││││││││B:快一點啊,有計││││││││││程車的那邊,有││││││││││沒有?法院大門││││││││││。││││││││││A:好好。││││││││││B:不是靠海那邊喔││││││││││。││││││││││A:我知道。│││││├─────┼─────┼─┼─────┼─────────┤│││││2014/11/08│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那?││││││20:16:06│陳毓賢││鍾○○│A:快要到了,先秤││││││││││一下。│││││├─────┼─────┼─┼─────┼─────────┤│││││2014/11/08│0000000000│〈│0000000000│B:要到了沒啊?││││││20:20:24│陳毓賢││鍾○○│A:到了,到了。││││├─┼─────┼─────┼─┼─────┼─────────┼───┼────┼───┤│7│2014/11/09│0000000000│〈│0000000000│B:在那?│○○大│甲基安非│原附表│││18:39:02│陳毓賢││蔡○○│A:重要嗎?│樓樓下│他命1包│一編號│││││││B:對啊。││、2,000│6│││││││A:一樣啊。││元(價金││││││││B:我身上有1000先││分2次交││││││││給你,你在那?││,各1000││││││││A:一樣啊,大樓這││元)││││││││。││││││││││B:85喔?││││││││││A:對。││││││││││B:我就沒去過。││││││││││A:就跟你說在這,││││││││││你聽不懂?││││││││││B:我就說我不知道││││││││││那,聽不懂?││││││││││A:就到了再問就好││││││││││,講這麼白。││││││││││B:好啦。││││├─┼─────┼─────┼─┼─────┼─────────┼───┼────┼───┤│8│2014/11/10│0000000000│〈│0000000000│B:大耶。│高雄鳳│甲基安非│原附表│││17:04:13│陳毓賢││鍾○○│A:五甲○○。│山區五│他命1包│一編號│││││││B:你和誰?我可以│甲○○│(約1錢)│9│││││││過去嗎?│飯店附│、3,500││││││││A:你來下面,到了│近│元││││││││打給我。││││││││││B:幾號?││││││││││A:別人的地方,你││││││││││有現金再過來。││││││││││B:好啦,一隻魚賣││││││││││3500嗎?││││││││││A:對。││││││││││B:我等一下打給你││││││││││。││││├─┼─────┼─────┼─┼─────┼─────────┼───┼────┼───┤│9│2014/11/21│0000000000│〈│0000000000│B:等一下我到時,│00大樓│甲基安非│原附表│││17:23:39│陳毓賢││邱○○│你能幫我拿下來│某套房│他命1包│一編號│││││││嗎?│內│(3.75公│4│││││││A:要拿下去喔?││克)、││││││││B:我有趕時間。││4,000元││││││││A:四張喔?││││││││││B:對啊,如果有兩││││││││││種,你就用兩種││││││││││給我好嗎?││││││││││A:一種而已餒。││││││││││B:好。││││├─┼─────┼─────┼─┼─────┼─────────┼───┼────┼───┤│10│2015/01/04│0000000000│〈│0000000000│A:喂。│00大樓│甲基安非│原附表│││10:37:38│陳毓賢││魏○○│B:西瓜兄,我仁啊│陳毓賢│他命1包│一編號│││││││。│承租之│、500元│5│││││││A:我等你很久了。│套房內│││││││││B:昨晚才見面而已││││││││││,真的是有夠讚││││││││││啦,我們到現在││││││││││都還沒睡著,可││││││││││是還有人要餒。││││││││││可不可以先麻煩││││││││││你先那個?││││││││││A:我過去找你們,││││││││││我去就是要收錢││││││││││了。││││││││││B:就一樣昨天這邊││││││││││啊。││││││││││A:ok。││││││││││B:不是要處理很多││││││││││哦?││││││││││A:不要講那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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