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敏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敏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原記載「李敏治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未構成累犯)」應予刪除;犯罪事實原記載「在桃園市竹圍漁港附近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約6瓶,至同日晚上11時許酒畢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翌日(20日)上午9時7分許」應更正為「在桃園公司吃尾牙,飲用啤酒約6瓶,至同日晚上11時許酒畢後,返家休息。嗣於翌(20)日早上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李敏治前有多次酒駕紀錄,並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且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288號被告李敏治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敏治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未構成累犯),詎仍未悛悔,其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晚上6時許起,在桃園市竹圍漁港附近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約6瓶,至同日晚上11時許酒畢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翌日(20日)上午9時7分許,途經臺北市○○區○○○道與西藏路路口處時,為警攔檢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
0.5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敏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時所測出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等情,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檢察官蒲心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淑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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