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KHBAATARSOLONGO(蒙古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92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3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KHBAATARSOLONGO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SUKHBAATARSOLONG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來臺觀光期間,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業已返還他人,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蒙古國籍人民,有護照影本在卷可參,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2人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所竊取之財物,固皆屬因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予沒收,然業經警方發還予受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1、7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692號被告SUKHBAATARSOLONGO(蒙古)
女35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新北市○○區○○路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KHBAATARSOLONG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29日21時許,先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SASA信義威秀店)附近之某販賣衣服之商家,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他人所持有放置於該商家之置物籃內之LG手機(廠牌:LG、型號:G5、顏色:粉紅色)一只(該手機經查係韓國籍人士PARKBO-ME所有,於當日9時30分,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ATT大樓,遭不詳之他人竊取之LG手機1只,業經被害人領回),即據為己有,放置於褲子口袋內。其後SUKHBAATARSOLONGO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7年3月29日2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SASA信義威秀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邂逅-綠色氣息淡香水」2罐(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370元及「罪愛-完美浪漫男性淡香精90ml」2瓶(共價值3,980元)得手後離去,因店長 楊沛怡 觀看監視影帶發覺SUKHBAATARSOLONGO偷竊上開物品,立即追出店門外制止被告離去,經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楊沛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SUKHBAATARSOLONGO│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楊沛怡│被告竊取香水之過程及查獲│││之指證│之過程│├──┼───────────┼────────────┤│3│證人PARKBO-ME警詢之證│被告所竊取之LG手係其所有│││述│,該手機於當日9時30分,││││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ATT││││大樓,遭不詳之他人竊取之││││事實。│├──┼───────────┼────────────┤│4│證人 李佩容 之證述│其為員警,在派出所搜索被││││當SUKHBAATARSOLONGO身體││││時,搜出上開LG手機1只。│├──┼───────────┼────────────┤│5│監視光碟片1片及翻拍之│佐證被告竊取過程及贓物│││照片4張、贓物照片6張││└──┴───────────┴────────────┘
二、核被告SUKHBAATARSOLONG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鈺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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