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7
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56
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極致濃縮再生精華液」、「亮眼活膚精華霜」及「柔礦輕乳液」各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5行「15m」之記載更正為「15ml」、第6行「價值3萬3,340元」之記載更正為「價值3萬3400元」,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4月25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張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0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僅因
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經告訴人 謝淑芬 表示被害人美商雅詩蘭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不提告,併參酌被告長期患有精神官能症、難治型睡眠疾患,持續接受藥物治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580號卷第61頁、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極致濃縮再生精華液」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亮眼活膚精華霜」1瓶(價值7500元)、「柔礦輕乳液」
1瓶(價值9900元),共計價值3萬34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7500元+9900元=3萬3400元),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79號被告張淑玲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8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22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SOGO百貨海洋娜拉專櫃店」內,徒手竊取專櫃上之「極致濃縮再生精華液」(50ml,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1瓶、「亮眼活膚精華霜」(15m,價值7,500元)1瓶、「柔礦輕乳液」(價值9,900元)1瓶,合計價值3萬3,340元,得手後,隨即藏放隨身所攜帶之皮包內,未結帳即離去。案經上開專櫃櫃長謝淑芬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淑芬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淑玲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竊取│││白│專櫃上精華液、精華霜、乳││││液各1瓶之事實。│├──┼───────────┼────────────┤│2│告訴人謝淑芬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上開專櫃店員郭倩│全部犯罪事實。│││玲於偵查中之證述││├──┼───────────┼────────────┤│4│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含│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專櫃│││擷取翻拍照片14張)│上精華液、精華霜、乳液各││││1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蔡耀霆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