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43號原告 林禮忠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 林偉廉
林南宏 林秀娟 林秀芬 張林理密煥松 游惠玲 游致游雅瓏 游喜鈴 簡利 林有章 林知言理智 林壽林玟惠 林芳惠 林雅王舜模 王少伶 王尹張集張集國 林忠 鎰吳 林瑩如 林大偉伯彥 林吉玲 閻林 瓊華 林光男 林端如 林琪瑾 楊淑媛 林宗毅 林書伃 林其頡 林常政 林品林紹楠 林秀瓊 林振達 楊月英 林振煇 林譯屏林佩儀嘉瑜 林紘林哲修 林銀紅 林潘 月娥 林宜林宜瑾 林宜嬋明德 張素菁 張純嘉莊淑媛 林俊憲 林俊毓 林俊曜 林明星 林克新 林俊佐 林俊佑 林偉克 林華蓉 林霜瑜 吳林文瑛 林紅珊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被告 林俊寬
林俊聰 林俊福 林黃美枝 林胤正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偉廉、林南宏、林秀娟、林秀芬、張林理密、 游煥松
游惠玲、 游致顯 、游雅瓏、游喜鈴、簡利、林有章、林知言、 林理智林壽惠 、林玟惠、林芳惠、 林雅惠 、王舜模、王少伶、 王尹志張集仲 、張集國、 林忠鎰吳林瑩如 、林大偉、 林伯彥 、林吉玲、閻 林瓊華 、林光男、林端如、林琪瑾、楊淑媛、林宗毅、林書伃、林其頡、林常政、 林品妤 、林紹楠、林秀瓊、林振達、楊月英、林振煇、林譯屏(即林佩儀)、 林嘉瑜林紘吉 、林哲修、林銀紅、林 潘月娥林宜青 、林宜瑾、林宜嬋、 張明德 、張素菁、張純嘉,應就被繼承人 林佐璿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林莊淑媛 、林俊憲,應就被繼承人 林維椿 所有坐落台中市
○○區○○段○○○○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偉廉、林南宏、林秀娟、林秀芬、張林理密、游煥松、游惠玲、游致顯、游雅瓏、游喜鈴、簡利、林有章、林知言、林理智、林壽惠、林玟惠、林芳惠、林雅惠、王舜模、王少伶、王尹志、張集仲、張集國、林忠鎰、吳林瑩如、林大偉、林伯彥、林吉玲、 閻林瓊華 、林光男、林端如、林琪瑾、楊淑媛、林宗毅、林書伃、林其頡、林常政、林品妤、林紹楠、林秀瓊、林振達、楊月英、林振煇、林譯屏(即林佩儀)、林嘉瑜、林紘吉、林哲修、林銀紅、 林潘月娥 、林宜青、林宜瑾、林宜嬋、張明德、張素菁、張純嘉、林莊淑媛、林俊憲、林俊毓、林俊曜、林明星、林克新、林俊佐、林俊佑、林俊寬、林俊聰、林俊福、林黃美枝、林胤正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地目為建,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土地,面積138.76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林佐璿」(民國22年7月15日死亡)、「林維椿」(104年5月24日死亡)、被告林光男、林俊毓、林俊曜、林明星、林紹楠、林克新、林俊佐、林俊佑、林忠鎰、林紘吉、林哲修、林銀紅、林偉克、林華蓉、林霜瑜、吳林文瑛、林紅珊、張明德、張素菁、張純嘉、楊淑媛、林嘉瑜、楊月英、林譯屏(即林佩儀)、林俊寬、林俊聰、林俊福、林黃美枝、林胤正、林宜青、林南宏、林大偉等35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共有人「林佐璿」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如下:
⒈林佐璿於民國22年(即日據時期 昭和 8年)7月15日死亡,
依照內政部所頒布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之規定,其遺產之繼承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合先敘明。
⒉按「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
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以上所述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1、2、3項、第4項第1款及第3點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林佐璿死亡當時之身分為戶
主,故其繼承人之順序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1項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林佐璿在日據時代昭和8年(即民國22年)7月15日死亡,然因林佐璿之次子 林懋亮 、三子 林錫銓 、四子 林懋墀 及五子 林懋燦 等4人於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3月5日分戶,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2項之規定並無繼承權,依此林佐璿之繼承人為長子 林少超 、六子 林筱籐 、七子 林乙垣 、九子 林子濟 及十子 林季雍 等5名男子直系卑親屬,至於林佐璿之配偶及女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另林佐璿之長子林少超在日據時代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5月27日死亡,死亡當時之身分為戶主,故其繼承人為長子 林金鋆 、次子 林紹崧 等2名男子直系卑親屬;林佐璿之七子林乙垣在民國34年6月24日死亡,死亡當時之身分為戶主,故其繼承人僅為長子林紹廣1名男子直系卑親屬;至於,林少超、林乙垣2人之配偶及女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⒋綜上所陳,共有人林佐璿於民國22年7月1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林偉廉、林南宏、林秀娟、林秀芬、張林理密、游煥松、游惠玲、游致顯、游雅瓏、游喜鈴、簡利、林有章、林知言、林理智、林壽惠、林玟惠、林芳惠、林雅惠、王舜模、王少伶、王尹志、張集仲、張集國、林忠鎰、吳林瑩如、林大偉、林伯彥、林吉玲、閻林瓊華、林光男、林端如、林琪瑾、楊淑媛、林宗毅、林書伃、林其頡、林常政、林品妤、林紹楠、林秀瓊、林振達、楊月英、林振煇、林譯屏(即林佩儀)、林嘉瑜、林紘吉、林哲修、林銀紅、林潘月娥、林宜青、林宜瑾、林宜嬋、張明德、張素菁、張純嘉等55人(下稱被告林偉廉等55人)。然被告林偉廉等55人就林佐璿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林偉廉等55人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共有人「林維椿」於104年5月24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林莊淑媛、林俊憲2人(下稱被告林莊淑媛等2人),被告林莊淑媛等2人就林維椿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林莊淑媛等2人辦理繼承登記。
㈣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僅138.76平方公尺(折算為41.97坪,138.76×0.3025=41.97),現為空地,並無建物,而共有人截至目前高達74人,如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每人之分得面積甚微,縱持分較多之被告林克新、林南宏,換算應有部分比例後,分得土地僅約3坪,且系爭土地不方正,原物分割會形成畸零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林振煇:我住在系爭土地附近,有去看過系爭土地,地上有種植荔枝,沒有房子;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㈡被告林其頡:對系爭土地分割及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均無意見。
㈢被告林偉克、林華蓉、林霜瑜、吳林文瑛、林紅珊: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㈣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協同到庭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到庭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㈡系爭土地上無建物。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之人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如附表所示,其中登記共有人「林佐璿」、「林維椿」已死亡,「林佐璿」之繼承人為被告林偉廉等55人,「林維椿」之繼承人為被告林莊淑媛等2人,其等之繼承人均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佐璿」繼承系統表、「林維椿」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36至140頁);又「林佐璿」於日據時期死亡,「林佐璿」為戶主,其次子林懋亮、三子林錫銓、四子林懋墀及五子林懋燦等4人於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3月5日分戶,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2項之規定並無繼承權,依此林佐璿之繼承人為長子林少超、六子林筱籐、七子林乙垣、九子林子濟及十子林季雍等5名男子直系卑親屬,至於林佐璿之配偶及女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另林佐璿之長子林少超、七子林乙垣均在日據時代(林少超為民國33年5月27日、林乙垣為民國34年6月24日)死亡,死亡當時之身分均為戶主,其等繼承人為其男子直系卑親屬,林少超、林乙垣2人之配偶及女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故「林佐璿」之繼承人為被告林偉廉等55人。據此,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時,併請求「林佐璿」、「林維椿」如附表所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土地為三角形,面積僅138.76平方公尺,登記共有人人數達35人,含繼承人達70餘人,全體共有人所佔比例皆微,縱以土地之面積予以分割,每人得分配之面積皆不足建築一棟房屋或為有經濟價值之開發利用,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又到庭被告林振煇、林偉克、林華蓉、林霜瑜、吳林文瑛、林紅珊均同意變價分割,另被告林其頡對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亦無意見。且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除原告提出變價分割,被告林振煇、林偉克、林華蓉、林霜瑜、吳林文瑛、林紅珊亦同意變價分割外,其他共有人均未到庭,亦未具狀提出分割方案或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無共有人反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皆低,若強予原物分割,將導致土地過於細分,不利於使用,亦違反當事人表示變價分割之意願,為公平平衡各共有人之權益及土地之利用,應認以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未定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合法。而登記共有人林佐璿、林維椿已死亡,惟其等如附表所示之繼承人皆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同時請求其等就上開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而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系爭土地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即變價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雅玲附表:
┌──┬────┬───────────┬───────────┬────────────┐│編號│共有人│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林佐璿│被告林偉廉、林南宏、林│200分之20( 公同 共有)│被告林偉廉、林南宏、林秀││││秀娟、林秀芬、張林理密│。│娟、林秀芬、張林理密、游││││、游煥松、游惠玲、游致││煥松、游惠玲、游致顯、游││││顯、游雅瓏、游喜鈴、簡││雅瓏、游喜鈴、簡利、林有││││利、林有章、林知言、林││章、林知言、林理智、林壽││││理智、林壽惠、林玟惠、││惠、林玟惠、林芳惠、林雅││││林芳惠、林雅惠、王舜模││惠、王舜模、王少伶、王尹││││、王少伶、王尹志、張集││志、張集仲、張集國、林忠││││仲、張集國、林忠鎰、吳││鎰、吳林瑩如、林大偉、林││││林瑩如、林大偉、林伯彥││伯彥、林吉玲、閻林瓊華、││││、林吉玲、閻林瓊華、林││林光男、林端如、林琪瑾、││││光男、林端如、林琪瑾、││楊淑媛、林宗毅、林書伃、││││楊淑媛、林宗毅、林書伃││林其頡、林常政、林品妤、││││、林其頡、林常政、林品││林紹楠、林秀瓊、林振達、││││妤、林紹楠、林秀瓊、林││楊月英、林振煇、林譯屏(││││振達、楊月英、林振煇、││即林佩儀)、林嘉瑜、林紘││││林譯屏(即林佩儀)、林││吉、林哲修、林銀紅、林潘││││嘉瑜、林紘吉、林哲修、││月娥、林宜青、林宜瑾、林││││林銀紅、林潘月娥、林宜││宜嬋、張明德、張素菁、張││││青、林宜瑾、林宜嬋、張││純嘉等55人,連帶負擔200││││明德、張素菁、張純嘉等││分之20。││││55人。│││├──┼────┼───────────┼───────────┼────────────┤│2│林維椿│被告林莊淑媛、林俊憲。│200分之5(公同共有)。│被告林莊淑媛、林俊憲,連││││││帶負擔200分之5。│├──┼────┼───────────┼───────────┼────────────┤│3│林光男││600分之5。│600分之5。│├──┼────┼───────────┼───────────┼────────────┤│4│林俊毓││80分之1。│80分之1。│├──┼────┼───────────┼───────────┼────────────┤│5│林俊曜││80分之1。│80分之1。│├──┼────┼───────────┼───────────┼────────────┤│6│林明星││200分之28。│200分之28。│├──┼────┼───────────┼───────────┼────────────┤│7│林紹楠││120分之1。│120分之1。│├──┼────┼───────────┼───────────┼────────────┤│8│林克新││200分之15。│200分之15。│├──┼────┼───────────┼───────────┼────────────┤│9│林俊佐││400分之5。│400分之5。│├──┼────┼───────────┼───────────┼────────────┤│10│林俊佑││400分之5。│400分之5。│├──┼────┼───────────┼───────────┼────────────┤│11│林忠鎰││600分之5。│600分之5。│├──┼────┼───────────┼───────────┼────────────┤│12│林紘吉││180分之1。│180分之1。│├──┼────┼───────────┼───────────┼────────────┤│13│林哲修││180分之1。│180分之1。│├──┼────┼───────────┼───────────┼────────────┤│14│林銀紅││240分之1。│240分之1。│├──┼────┼───────────┼───────────┼────────────┤│15│林偉克││50分之1。│50分之1。│├──┼────┼───────────┼───────────┼────────────┤│16│林華蓉││50分之1。│50分之1。│├──┼────┼───────────┼───────────┼────────────┤│17│林霜瑜││50分之1。│50分之1。│├──┼────┼───────────┼───────────┼────────────┤│18│吳林文瑛││50分之1。│50分之1。│├──┼────┼───────────┼───────────┼────────────┤│19│林紅珊││50分之1。│50分之1。│├──┼────┼───────────┼───────────┼────────────┤│20│張明德││720分之1。│720分之1。│├──┼────┼───────────┼───────────┼────────────┤│21│張素菁││720分之1。│720分之1。│├──┼────┼───────────┼───────────┼────────────┤│22│張純嘉││720分之1。│720分之1。│├──┼────┼───────────┼───────────┼────────────┤│23│楊淑媛││200分之5。│200分之5。│├──┼────┼───────────┼───────────┼────────────┤│24│林嘉瑜││480分之1。│480分之1。│├──┼────┼───────────┼───────────┼────────────┤│25│楊月英││480分之1。│480分之1。│├──┼────┼───────────┼───────────┼────────────┤│26│ 林譯屏即 ││80分之1。│80分之1。│││林佩儀││││├──┼────┼───────────┼───────────┼────────────┤│27│林俊寬││600分之5。│600分之5。│├──┼────┼───────────┼───────────┼────────────┤│28│林俊聰││600分之5。│600分之5。│├──┼────┼───────────┼───────────┼────────────┤│29│林俊福││600分之5。│600分之5。│├──┼────┼───────────┼───────────┼────────────┤│30│林黃美枝││400分之15。│400分之15。│├──┼────┼───────────┼───────────┼────────────┤│31│林胤正││400分之15。│400分之15。│├──┼────┼───────────┼───────────┼────────────┤│32│林宜青││180分之1。│180分之1。│├──┼────┼───────────┼───────────┼────────────┤│33│林南宏││200分之16。│200分之16。│├──┼────┼───────────┼───────────┼────────────┤│34│林大偉││600分之5。│600分之5。│├──┼────┼───────────┼───────────┼────────────┤│35│林禮忠││200分之46。│200分之4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