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62號聲請人 謝永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鄭秀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等文件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5年4月19日通知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後迄仍未補正收件回執,以致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已因遷移他處而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