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亡字第7號聲請人 范清珊 相對人即失蹤人 陳國燕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失蹤人陳國燕(男,民國前○○年○月○日即明治00年
0月0日出生,無身分證字號,最後設籍地:○○州○○郡○○庄411番地)於民國34年10月25日晚上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國燕生於日據時期明治18年即民國前27年,聲請人與失蹤人陳國燕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據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所載,失蹤人陳國燕業於大正11年4月7日(即民國11年4月7日)行蹤不明,生死不明迄今已逾90餘年,為此依民法第8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
二、按民法總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八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所明定。又民法總則第8條於71年1月4日修正前係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嗣修正規定為「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準此,本件失蹤人陳國燕係於大正11年4月7日即民國11年4月7日行方不明,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失蹤人陳國燕自失蹤時起至民國34年10月25日民法總則施行於臺灣地區時已滿10年,已經過依當時施行之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自應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失蹤人陳國燕於34年10月25日日晚上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逕為死亡宣告。
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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