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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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37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士簡字第51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永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永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5月8日下午6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老協珍熬雞精2盒得手。嗣劉永樂欲走出該店大門之際,因該店防盜門警鈴大作,劉永樂見狀即將上開物品棄置在防盜門外而逃逸,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永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郭智誠 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遭竊物品照片共14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同意,破壞其對
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而所稱「持有」,則指對特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配掌握狀態。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論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竊取貨架上之商品後,即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已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不因其尚未走出店外而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止於未遂,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業於訊問程序中,告知被告此部分既遂行為之法律評價供其防禦,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卷109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雞精
2盒,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見10
9年度偵字第9370號卷第1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士簡 字第 519 號(109.07.21)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易 字第 1395 號(109.09.11)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簡 字第 831 號判決(109.10.2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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