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君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君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壓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壓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胡君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分別侵入告訴人 朱武祥詹勳成 居住公寓之樓梯間竊盜,揆諸上開說明,均屬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雖願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然因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終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卷109年9月14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實施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告訴人朱武祥所有之黃色空壓機1臺、告訴人詹勳成所有之紅色空壓機1臺,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陳稱業已將所竊得之物品變賣,所得分別約為80元至120元等語,惟衡酌被告變賣後取得之價金顯然少於原物價值,且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顯失公平正義,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從而,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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