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495號聲請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對人 郭梅蘭 (歿)住臺中市○○區○○○街○○巷○○號相對人 陳威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三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叁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其中之壹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陳威詠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相對人郭梅蘭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陳威詠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是設若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本件其中一相對人郭梅蘭已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該部分聲請應予以駁回,至本件對相對人陳威詠之聲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至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相對人陳威詠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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