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974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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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97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974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8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借款,利率約定前六期依年息5%固定利率按月計付;末六期依年息5%固定利率按月計付;中間期數依年息9.5%固定利率按月計付,並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民國99年7月10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33,980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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