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羽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71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羽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80號」應更正為「第179、180號」、第5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7行「上開二案經合併」應更正為「上開二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45號裁定合併」。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起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6年11月15日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樂華夜市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在新北市永和樂華夜市『某處』」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永和樂華夜市『友人住處』」。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於自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為警於106年11月23日0時30分採尿後」應更正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為警查獲並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複訊諭知無保請回後之106年11月23日19時1分時起」。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編號1證據名稱「被告林羽蓁於警詢時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林羽蓁於警詢中之自白」、同行待證事實並補充「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編號1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林羽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欄編號3證據名稱並補充證據「及吸食器1組」。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編號2證據名稱第7行「檢體編號Q410609號」應更正為「檢體編號Q0000000號」;及補充理由:「至被告林羽蓁雖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係於106年11月22日16時許,在新北市永和樂華夜市附近朋友家內施用云云。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事實㈢所示時地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被告雖辯以係於106年11月22日16時許施用毒品云云,惟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2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為警查獲,嗣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訊以被告則供認該次係於查獲前一日即106年11月21日有施用毒品等情,即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是以經比較被告此二次之尿液所含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937、34274ng/ml《即犯罪事實欄一㈡》、10685、68778ng/ml《即犯罪事實欄一㈢》,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為警查獲之尿液中所含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高於前次犯罪事實欄一㈡為警查獲之尿液中所含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為警查獲並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複訊諭知無保請回後之106年11月23日晚間19時1分時起至106年11月24日15時50分(即第三次為警採集尿液之時間)止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718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45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95號被告林羽蓁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羽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1月20日1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9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號「探索汽車旅館」108號房內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11月21日16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2日2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自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為警於106年11月23日0時30分採尿後至此部分為警於106年11月24日15時50分止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4日14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羽蓁於警詢時之供│證明此部分警方採集之尿液乃│││述│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2│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性反應之事實。│││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自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性反應之事實。│││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6147││││9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吸食器│││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1組之事實。│││品目錄表各1份││└──┴───────────┴─────────────┘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警方此部分所採之尿液乃││││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反應之事實。│││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410609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所犯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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