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637號聲明人 洪明寬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洪文和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洪明寬為被繼承人洪文和(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巷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
105年12月30日死亡,因當時聲明人在監,無人會客,故不知被繼承人死亡,迨到聲明人出監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願拋棄繼承權,爰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洪明寬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洪文和之子,被繼承人洪文和於105年12月30日死亡,其於出監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情,固據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出監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洪文和於105年12月30日死亡時,聲明人固在監執行中,然被繼承人死亡後,聲明人之胞弟 洪吉祥 於
105年12月30日向法務部矯政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申請准聲明人返家奔喪,且經核准等情,有法務部矯政署屏東看守所收容人申請返家探視(奔喪)審核表、書請書、保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足知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胞弟為其聲請返家奔喪事宜而獲通知時,應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是聲明人主張其於出監後始知被繼承人死亡云云,顯不足採。是本件聲明人未於其知悉被繼承人死亡3個月內聲請拋棄繼承權,遲至106年6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